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100号冠亚·国际星城17号办公楼4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韦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锋诉被告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被告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市场后勤部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柳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绩效提成。原告的当月工资由被告于次月的18号之前发放。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随后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该终局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结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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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质证

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把大量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劳动者,甚至还凭着自己的意志来分配举证责任。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务合同书,并主张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对该份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而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要求原告去申请司法鉴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最终导致裁决结果的错误。所以,被告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已查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诉请的加付一倍工资10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成立。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汇款的数额依次为2000元、1900元、1600元、1900元、1700元、1720元、1620元。之后,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0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80元,2019年7月工资差额60元。2020年1月14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第2、3项仲裁请求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194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被告加付原告2019年2月15日至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955元;二、被告补足原告201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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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7月工资共计140元。原告对上述终局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试图证明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劳务合同书》第2页乙方(签字)处“陈锋”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2020年8月3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20]第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时间2019年7月19日《劳务合同书》第2页内落款乙方(签字)处“陈锋”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陈锋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起,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试图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合同书》试图证明其主张。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中第2页内落款乙方(签字)处“陈锋”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陈锋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故该《劳务合同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规律性按月向原告账户汇款,且转账金额较稳定,无太大波动,符合支付工资的特征,可以认定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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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否认上述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关于补足2019年3月和7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依次为2000元、1900元、1600元、1900元、1700元、1720元、1620元。其中2019年3月和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均未达到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19年3月和7月未达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共计140元(80元+6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正常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只需加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该项诉请的数额为1008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锋补足2019年3月、7月工资共计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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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锋未签到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0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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