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思与被告何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步全赢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开始合作,原告主要供应面料给被告,2019年9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06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这一事实,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060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思与何少华于2018年开始合作,由徐思向何少华供给服装面料。何少华出具手写欠条1份,载明:“共计111640元整(拾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元)货款未付,9月15号,何少华。以上以清,实欠40607元。”签订欠条后,何少华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22日通过两次微信转账各还款1万元。之后,何少华未向徐思归还任何欠款。至起诉之日,何少华尚结欠徐思货款20607元。
审理中,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只有供给服装面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9月15日,徐思至何少华老家向其催讨结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9年9月15日何少华结欠徐思货款111640元,扣除了部分有问题的面料后,被告实际上结欠徐思货款40607元。欠条的内容和签字都系被告何少华手写。徐思通过微信和电话向何少华进行过催讨。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6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6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思货款人民币2060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思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15元,由被告何少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