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向阳,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张柯菲,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饶向阳与被告张柯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向阳、被告张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3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4月15日以后至还清本金前所产生的利息,标准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1年4月11日;2020年6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1年4月28日;2021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为原告又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承认借款,同意按约定偿还本金,但始终未能实际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柯菲辩称,本金是5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没转账记录,是现金,第一笔原告分三次给被告30万元,利息是6.3万元。被告还了一部分利息,原告收到利息4500元,每次还1500元共计三次,时间是2021年的1月8、1月13日、1月18日,约定的利息每个条都不一样,有三分多的,有二分的,还有三天就给1500元的。

对原告饶向阳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借条3张,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了,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被告张柯菲质证,对该证据认可,但是借条里都包括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转账记录9张,证明原告将钱转到被告卡里,被告已经收到钱了。被告张柯菲质证,有两张转账记录没有被告名,与被告无关,有一张有被告名但是看不清转账金额,其余的都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没有转账给被告张柯菲的两张转账记录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柯菲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张柯菲向饶向阳借款,张柯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饶向阳借给张柯菲人民币3.63万元,用期10个月,于2021年4月11日归还。

2020年6月28日,张柯菲向饶向阳借款12万元,张柯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饶向阳借给张柯菲人民币12万元整,用期10个月,于2021年4月28日归还。

2021年3月8日,张柯菲向饶向阳借款,张柯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饶向阳借给张柯菲人民币10万元整。

另查明,饶向阳向张柯菲的账户于2020年6月11日分三次共计转款30万元,于2021年1月7日转款3万元,2021年3月8日转款7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转账记录,张柯菲予以认可是现金交付。

又查明,饶向阳出借给张柯菲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张柯菲于2021年1月9日偿还给饶向阳利息1500元,于2021年1月10日偿还利息1500元,于2021年1月13日偿还利息1500元,共计偿还利息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饶向阳主张借款本金58.3万元,本院核实后,依法支持借款本金50万元由被告张柯菲偿还。关于原告饶向阳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柯菲给付原告饶向阳借款本金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饶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被告张柯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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