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
经营者:李浩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MR97T1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雷建连,云南振润(丽江)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经营者:姚中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22MA6NYRR4E。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贺学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诉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贺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雷建连、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姚中粮、被告贺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及其经营者姚中粮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货款49374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3703.0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以货款493744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五每日为比率,从2021年3月31日起支付至被告偿还完毕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3703.08元),合计497447.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及其经营者姚中粮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学明对上述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向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供应汽车配件。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3744元。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1、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欠原告货款493744元。2、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每个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如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所有未到期款项立即到期,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并应按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贺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永胜县。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货款变更为343744元,截止开庭之日违约金为16937.08元。并说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共计支付了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姚中粮辩称:汽配中心是由贺学明管理的,我不清楚。我们都是按照协议上每个月都已经打款了,我们不应该支付违约金。4月份打了两笔货款给原告,4月14日是偿还3月份的货款,我们没有违约,所以违约金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我们不应该承担。我们现在就是还有一部分汽车配件没有使用,这一部分货是全新的,我们返还给原告一部分货物,其余的货款我们每个月偿还给原告。
被告贺学明辩称:明超汽修中心是我在参与管理,我在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汽车配件都是有保质期的,有些需要返货。我们都是每个月都按照协议书上来支付的,三月份的资金有点紧,所以四月份支付的。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是正确的,后来我们又偿还了3次货款,时间与原告说的一致。2021年4月14日偿还货款5万元,2021年4月28日偿还货款5万元,2021年5月28日偿还了货款5万元,都是转账支付的。我们现在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我们也没有拖欠原告费用,我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是我签的。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汽车配件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浩然汽配向明超汽修中心供货的约定。
三、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明超汽修中心欠浩然汽配货款情况、协议约定条款等情况以及被告贺学明是此还款协议的保证人。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律师费的收费合理。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对第四组证据我们没有违约,我们不认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拟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汽车配件销售合同》,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向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供应汽车配件。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欠原告货款493744元。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1、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欠原告货款493744元;2、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每个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如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所有未到期款项立即到期,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并应按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贺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永胜县。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4月28日支付5万元、5月28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共计偿还1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37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了《汽车配件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供应汽车配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即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在其未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欠款做了明确,也对还款做了约定,除“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上限,其余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3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的罚息即年利率5.77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还款协议书》对甲方(即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交确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以及具体支付数额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由被告贺学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贺学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被告贺学明为被告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欠款提供保证责任,现被告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不履行按期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并未违约,其在4月份支付款项系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4374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的罚息即年利率5.775%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
二、由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三、由被告贺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2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浩然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2006元,由被告永胜县永北镇明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贺学明负担6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