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刚与被告李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押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暂时按5,000元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学刚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黑M×××××后挂黑M×××××号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牌号为黑M×××××的蓝色陕汽德龙(车头)一辆与牌号为黑M×××××的绿色挂车一辆一起出卖给原告,价款2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款约定,被告保证车辆无交通事故、火烧、水淹等问题。如被告的车辆与所描述的情况不符,原告有权利退车,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的购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被告将车辆的手续交给原告。支付订金后,在原告正准备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时,得知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出现过很大的交通事故,被告隐瞒了该情况欲将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即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原告将车辆的手续返还给被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是为了营运,在购买时就已经雇佣了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达成交易,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李小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买车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有李小明、王学刚的签字和手印及公民身份号码,且协议内容前后连贯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内容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本院档案,有档案专用章、档案员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交付订金、要求返还订金微信截图复制件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亦未提供核证载体,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及支付工资微信截图复制件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微信截图复制件的来源,亦未提供核证载体,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微信截图复制件证据不予采信。雇佣合同中载明的每月工资10,000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每月工资5,000元相矛盾,对雇用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1日,原告王学刚与被告李小明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甲方为李小明,乙方为王学刚。协议内容:甲方将车牌号黑M×××××、后挂黑M×××××卖给乙方,价格为贰拾万元,乙方先支付甲方订金10,000元,10月31日之前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章)归甲方,10月31号之后所有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章)都归乙方。因甲方车辆手续不全,导致交易失败,甲方双倍赔偿乙方订金。如乙方放弃交易,乙方不要订金。甲方后挂黑M×××××(车辆)与车头一起卖给乙方。此协议在2020年11月3日之前甲方准备完此次买卖车的所有手续。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甲方为李小明,乙方为王学刚。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买卖车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一辆大型货车,车号黑M×××××,蓝色车头陕汽德龙与一辆绿色挂车尾黑M×××××,大型货车卖给乙方。甲方提供车辆一切手续,价格以20万元成交。全部车款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11月1日之前的所有违章与费用都由甲方负责,甲方保证车辆没有任何抵押贷款等经济纠纷。三、甲方保证车辆无交通事故、火烧、水淹等问题。如甲方车辆与所描述的情况不符,乙方有权利退车,甲方并向乙方支付双倍的购车款。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另,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黑12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案件为原告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三人兰西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4时10分,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哈线770公里500米处与辽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等后果。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216,6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于正式买卖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订金10,000元,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属于立约定金。其保证的意义在于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随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有定金条款约定。根据预约合同和本合同相互衔接的属性,预约定金在本合同签订后转化为买卖价款,完成了立约定金的作用。被告出卖车辆时,隐瞒了其所出卖车辆曾经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原告可以经与出卖人协商解除合同,亦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返还订金并赔偿损失,提起的是给付之诉,并未同时提起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解除合同与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存在着前提与法律后果的逻辑关系。由此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成为原告实现给付之诉所必须证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已经以协商方式解除合同的证据,所提供的微信记录复制件缺乏证据来源亦未提供核证载体,且内容只是单方主张因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而不购买车辆并要求返还订金,没有对方同意解除的内容,不能证明协商解除合同事实的存在。因此,在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订金、赔偿损失,条件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学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王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文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