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营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维,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7号1幢2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高三群,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革与被告赵营业、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宽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新到庭,被告赵营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云、张芷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永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086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王永革在被告品宽建筑公司承建的鹤壁市碧桂园凤凰湾工地下班时,由于被告品宽公司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王永革从商品楼第四层下楼时摔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永革7根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营业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品宽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赵营业是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品宽建筑公司未投保相应的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王永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原告王永革诉请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有误。第五、被告赵营业已为原告王永革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品宽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品宽建筑公司承建碧桂园项目。被告品宽建筑公司将碧桂园10号楼木工分包给被告赵营业。2020年3月11日原告王永革在工地下班时从楼梯摔下受伤。 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王永革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723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营业为原告王永革垫付425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品宽公司工作人员王松林(甲方)与被告赵营业(乙方)达成协议:关于十号楼木工班组赵营业工伤人员王永革(410622196610272017)。经双方公平公正友好协商一次性补助治疗费、医药费等后期一切费用共计:30000(叁万元整)赵营业账号:62×××88付款以后一切后果与陕西品宽,中治天工,碧桂园项目无关。后续一切由赵营业负责。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2020年12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永革胸部损伤等级为10级;误工期拟定为12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王永革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环抱式记忆合金肋骨接骨器)存留,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手术取出,日后如发生内固定物排异反应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费用15000元。原告王永革支出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847元。 另查明,原告王永革系河南省淇县高村镇贯子村居民,家有耕地,农闲时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营业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王永革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营业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被告赵营业疏于管理,以致原告王永革从楼梯摔下受伤,被告赵营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永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但原告王永革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赵营业承担70%责任,剩余部分30%的责任由原告王永革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王永革的损失:1、医疗费37235.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对50元/天×20天=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700元,本院对20元/天×20天=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9628.5元,因原告王永革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实际损失情况,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王永革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60天,由1人护理,本院对46858元/年÷365天×60天×1人=7702.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40500元,根据鉴定结果及原告王永革伤情,原告王永革误工期限120天,可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本院对46858元/年÷365天×120天=15405.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3947元,该鉴定系原告王永革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本院对16107.93元/年×20年×10%=32215.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永革二次手术费用并非必要产生,如日后发生内固定物排异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王永革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王永革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王永革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本院对20元/天×20天=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王永革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永革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06.4元。 原告王永革上述损失由被告赵营业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赵营业应对其中72314.48元(103306.4元×70%=72314.48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赵营业已向原告王永革垫付费用42500元,故被告赵营业应再赔偿原告王永革各项损失共计29814.48元(72314.48元-42500元=29814.48元)。 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被告品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品宽公司将涉案工程10号楼木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营业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品宽公司应当与被告赵营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营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革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814.48元; 二、被告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王永革负担2458元,被告赵营业、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晨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