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祖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杨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祖权与被告杨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4880.26元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办理被告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2、判令被告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4344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为被告垫支了4880.26元。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约定办理好乙方的《不动产权证书》48小时内付清各种税费。”但被告匀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约定如办理好乙方的《不动产权证书》超48小时(注:以首页公章处日期为准)不付清全部房款及第三条所约定的各种税费的,视乙方违约,乙方继续付清房款,并另外赔偿上述所存房款20%作为违约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房款(人民币171720元)的20%支付违约金343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20年6月18日)系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梁某某共同签订的,且合同约定原告将玉林市玉州区的房屋转让4%的共有份额(302室,面积为28.62平方米)给被告及案外人梁某某;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款171720元的交付处理亦涉及到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的利益是紧密相连的,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祖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即390元,该款由法院退还给原告张祖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