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城团结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经常居住地新疆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健浔,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张文高因与被上诉人张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鑫公司、张文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健浔,被上诉人张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浙鑫公司、张文高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驳回张齐林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张齐林采取减少价款的补救措施,返还减价后多出的部分价款;4.由张齐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1.张齐林提交的证据三《承诺书》,内容系其伪造后补形成,上诉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张齐林伪造承诺书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庭审中,张齐林陈述:他先将承诺书内容(包括“承诺人”、“担保连带责任人”字样)全部书写完成后,由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高签字用印,对承诺书内容进行确认的。而上诉人陈述,在法人张文高签名用印前,没有其他任何内容。除“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文高,2019.6.25”由张文高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他内容均系张齐林单方后补形成,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对承诺书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指出:从承诺书的原件上清晰可见,印章上承诺人三个字是后加的。肉眼即可识别,不是红色印章盖在黑字上,而是黑字写在红色印章上的,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张齐林后补了内容,伪造了承诺书。对于这份明显伪造的承诺书,一审判决却认定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并依此承诺书内容进行裁判,显然是错上加错。

2.张齐林提交的证据二《欠条》,其证明目的为“1、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荒料符合质量要求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张齐林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在对欠条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指出:欠条可以体现荒料的价格是每立方1100元,欠条的出具并不能证明货物经过验收合格,达到原告所主张的经验收合格而出具这一证明目的;张文高在欠条上的签名,并不是作为他个人的签名,而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在庭审辩论中,上诉人明确表达:原告所述的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被告验收合格,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付款,表明被告认可石材质量也是与法律相违背。一审判决对上述意见均未考虑,而认定欠条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3.张齐林提交的证据四“委托律师的发票和合同”,因该证据系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张齐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并不存在客观障碍,违反证据规则。但一审判决却无视法律规定,仍旧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显然不妥。

4.一审判决对浙鑫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浙鑫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石材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8月26日。该鉴定是为证明案涉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张齐林发表的质证意见:1.该鉴定申请是3月25日提交,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时间;2.该石材在2016年供货以后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可以证实该石材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应该支持其鉴定申请。事实上,上诉人在申请管辖权异议时,一并向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书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张齐林所谓的欠条、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具体理由详见第1点、第2点论述。案涉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本案应当审理查明的关键问题,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应当进行鉴定,而未经鉴定。同时,未经鉴定,一审判决何以不予认定鉴定申请书的证明目的,明显错误。

(二)对于浙鑫公司在一审中以石材质量有问题提出抗辩并申请对石材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及采纳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以欠条、伪造的承诺书来认定上诉人放弃异议,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并没有向张齐林提出价格和石材质量问题”,明显与自2017年开始,上诉人对石材进行加工后,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立即通知张齐林,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出卖人。在庭审中,张齐林承认知晓这批料有质量问题,只是诡辩称“2020年9月份,我向被告催要钱,被告告诉我说这批料有问题”,双方的买卖合同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达成的,对于价值上百万的货物,上诉人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一时间以口头方式通知出卖人,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张齐林。需要强调的是,张齐林自2017年开始就一直在向上诉人要钱(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齐林所提供的承诺书第一段表述,2017年8月18日作出过承诺),上诉人在2017年就已通知张齐林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认定2017年8月18日前已通知张齐林)。随着案涉石材陆续加工出售,上诉人也一直在陆续支付款项,因案涉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剩余600多立方,已造成上诉人的重大损失。

3.张齐林作为石材的出卖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明知出售的石材是他人挑剩下的表层料,市场价值仅为500元/每立方米左右,以1100元/每立方米出售给上诉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提供的标的物明显不符合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假设一审判决认定买受人通知出卖人超过了两年正确,亦不能“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一审判决仅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前两款规定,而对第三款的规定视而不见,明显有误。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对于石材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应予鉴定而未予鉴定,导致案涉关键事实未能查清,进而导致无法做出正确裁判。上诉人申请对案涉石材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8月26日,是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并进行正确裁判的基础。双方虽然是口头协议所达成的石材买卖合同,但是对于价值1100元/每立方米的石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可以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同时,对于案涉的石材,通过鉴定,可以明确其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8月26日)的市场价格。若鉴定结论为案涉石材的市场价格在500元/每立方米左右,与双方达成的买卖价格1100元/每立方米存在重大偏差,足以认定张齐林在订立合同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认定张齐林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时,亦可认定张齐林人作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做出正确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当庭提出抗辩,主张张齐林应当采取减价款等补救措施,对于上诉人这一抗辩,法院是否支持,亦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基础,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一审判决的程序错误,应予鉴定而未予以鉴定,且在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根本未有涉及,明显失当。理应通过鉴定,最终判定是否应当减少价款及减少价款的具体金额。

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息的规定进行裁判,明显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张齐林伪造的承诺书,作为裁判基础,明显错误。其次,即使假设承诺书真实,承诺书的内容亦是互相矛盾的。按承诺书第一段表述“双方当时口头协议此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给张齐林”,在承诺的第二款里却表述如果不能付清,要在2016年9月16日起算,明显矛盾。在承诺书无法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假设要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再次,在承诺书无法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做了规定,应当适用这一规定,而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一审原告诉称

四、一审判决依据张齐林伪造的承诺书,判令张文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错误。张齐林系与浙鑫公司发生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张文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而非以个人身份签名,更非以保证人身份签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齐林辩称,一、上诉人与张齐林在2016年8月份双方达成了方料供货合同,张齐林按照约定将方料供给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向张齐林出具欠条以证实上诉人欠张齐林118万元,浙鑫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诉人收到全部方料后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并且是上诉人所派人员到张齐林场地现场采购。上诉人作为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就是石料,对石料质量有专业认识,所采购的石料都是经过验收,上诉人辩称石料2017年有问题是谎言,如果在2017年上诉方发现有问题,上诉方也不会在以后3年内还陆续向张齐林支付货款90万元,这显然是上诉人想拖延货款的借口。二、上诉人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在收到货物2年之内提出异议,并且在2019年双方对账结算时上诉人仍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承诺了还款的时间和不还款带来的法律后果,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有张文高夫妻在场,浙鑫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以及张文高个人签字确认担保,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情形。如果该承诺书是虚假的,上诉人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承诺书是虚假的,也不可能是伪造的。不管承诺书是手写还是打印,都不影响其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齐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鑫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款395250元及诉讼时利息29643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8.4%,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减去被告已付利息13000元),诉讼时本息合计678685元;2.判决被告浙鑫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3.判决被告浙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决被告张文高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浙鑫公司购买原告张齐林大理石半成品材料,截止2016年8月26日浙鑫公司共购买1117立方米,价值118万元。浙鑫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立欠条一份给张齐林,欠条上由浙鑫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高签名。后浙鑫公司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395250元未付。浙鑫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张齐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是:“购买张齐林花岗岩荒料共计1117立方米,共计人民币118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协议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给张齐林,后因公司资金困难,在约定的时间未能付清,在2017年8月18日做出过承诺,但并未兑现承诺,现就余下货款做出如下承诺:一、剩余货款39525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如在约定时间前不能付清此笔货款,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直至还清货款及利息;三、张齐林因此货款来往新疆至上海的所有费用(车费、机票、生活、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新疆浙鑫公司承担。”承诺书上由浙鑫公司盖章、张文高签名,同时,张文高在担保连带责任人处签名。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13000元,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齐林与浙鑫公司口头达成买卖石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鑫公司收到张齐林的石材后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张齐林诉请要求浙鑫公司支付货款39525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浙鑫公司承诺书中承诺了利率和给付的时间,承诺的年利率20%,符合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的利率给付利息,该院亦予支持。但从2020年8月20日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上限给付,已付给的1.3万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比除。浙鑫公司以石材质量有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申请对石材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对此,该院认为,浙鑫公司与张齐林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26日前,浙鑫公司向张齐林出具欠条距今已四年多时间,且多次向张齐林承诺付款时间,并没有向张齐林提出价格和石材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浙鑫公司现主张石材有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文高是否应承担浙鑫公司给付张齐林欠款的连带责任问题,张文高在浙鑫公司承诺书上担保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是对张齐林此笔货款提供担保的承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浙鑫公司欠张齐林的货款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关于张齐林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住宿费和律师费的请求,对这几项费用,浙鑫公司虽已作了给付的承诺,但张齐林除了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外,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凭证,该院对原告此项请求除律师费外,其他费用不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齐林欠款本金395250元;二、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以395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间按照年利率20%计算,向原告张齐林给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本金清偿时,按照2020年1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张齐林给付利息,已给付的1.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比除;三、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齐林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以上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文高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张齐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7元,减半收取计5393.5元,保全费4013元,合计9406.5元,由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云庭上传视频,案涉石材经过切割徒手就能掰开说明有质量问题;证据二、货款明细表,可以证明承诺书是后补伪造的。

张齐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拍摄视频不能证明是2016年张齐林出售的方料,视频也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2016-2019年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双方对账以后,上诉人才给张齐林出具承诺书,这个是承诺书的依据,可以证实承诺书是真实有依据的。

张齐林提交的新证据为:出具明细账,证明张齐林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支付张齐林货款的记录,双方已经对账了,所以才会有承诺书。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是真实的,是双方经过对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时间是在2019年7月份是客观事实的,在6月30号之后。对账单上写明了2016至2019年6月30日的货款明细,承诺书上张文高手写的签字是2019年6月25日,更能证明承诺书是后补的。在2019年6月25日双方还未对账,无金额。张齐林亲眼看见石材有很多在场地搁置。张文高已经告知对方质量有问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浙鑫公司、张文高及张齐林提供的新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二审中,浙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货物的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浙鑫公司要求减少价款应否支持问题。一审中张齐林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能够证明浙鑫公司与张齐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浙鑫公司在张齐林履行供货义务后尚欠货款的金额,张齐林要求浙鑫公司按照承诺书所载的欠款金额支付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浙鑫公司上诉称承诺书系张齐林变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鑫公司称张齐林在出售货物时隐瞒货物质量问题以及虚报价格,因此要求对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减少价款。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2016年8月26日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张齐林交付涉案货物后浙鑫公司出具欠条,至2019年9月25日浙鑫公司承诺剩余货款395250元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而出具承诺书,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浙鑫公司从未对涉案货物的价格及质量提出异议,其称在2017年已向张齐林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其付款行为及出具承诺书行为相矛盾,因此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对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本院也不予同意。浙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视频记录的内容不能确定系张齐林所供货物,故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以质量及价格存在异议为由,要求减少价款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张文高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2019年9月25日浙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张文高以连带担保责任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文高应当对浙鑫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张文高上诉称该承诺书系张齐林变造的理由,本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已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因浙鑫公司在承诺书中已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浙鑫公司应具法律约束力。浙鑫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承诺书约定的自2016年9月16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因浙鑫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标准为年利率20%,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齐林诉请主张要求按年利率18.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标准低于承诺书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超出了张齐林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年利率18.4%。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张齐林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系浙鑫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张齐林要求浙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张齐林因浙鑫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张齐林另行要求浙鑫公司赔偿张齐林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鑫公司、张文高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不当,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齐林欠款本金3952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4%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1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已给付的1.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比除);

三、张文高对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7元,减半收取计5393.5元,保全费4013元,合计9406.5元,由张齐林负担300元,由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7元,由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张文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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