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钢铁(集团)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山,男,长治钢铁(集团)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壮壮,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白文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治钢铁(集团)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持续数年,被上诉人二审中称上诉人的合同欠款由多份合同的欠款累计形成,鉴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长钢集团三栏明细账、长钢集团明细账-YSZK两份账目中存在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应由双方通过对账进一步查明涉案合同欠款金额。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治钢铁(集团)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3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