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大云,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刘良俊,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大云与被告刘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良俊偿还原告欠款12300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良俊以手头紧为由,让原告帮忙在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孔溪信用社贷款20万元供其使用。贷款发放后,原告使用了部分贷款,被告就其使用贷款金额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到“今欠到袁大云现金123000.00元,,落款刘良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良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大云与被告刘良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良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袁大云提出借款,原告袁大云将123000元现金出借于被告刘良俊。借款当日,被告刘良俊向原告袁大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袁大云现金123000.00元,,落款刘良俊,落款时间为2015.12.8.”。事后,原告袁大云向被告刘良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发布前引发的民事法律纠纷,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良俊向原告袁大云提出借款,原告袁大云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刘良俊依据借款事实向原告袁大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123000元。被告刘良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袁大云出示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该欠条是被告刘良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借款事实确认的借款凭证,原告主张的欠款123000元实际为借款,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2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袁大云主张请求由被告刘良俊偿还原告1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原告袁大云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该借款的催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刘良俊应当承担借款123000元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袁大云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良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大云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刘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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