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坤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78号院1号楼。
投资人:吕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自行车材料改制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7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辛然,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坤宾馆(以下简称华坤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自行车材料改制厂(以下简称自行车改制厂)、被上诉人王新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9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坤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自行车改制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自行车改制厂与王新元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486平方米,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车改制厂实际只交付了243.8平方米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2.自行车改制厂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未依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违反合同约定。我方多次要求自行车改制厂就租金进行对账结算,自行车改制厂却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辩称
自行车改制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坤宾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华坤宾馆实际除占用涉案租赁标的外,还自我单位承租了其他租赁标的,但租金均始终未交纳,我单位另案诉讼华坤宾馆的案件已经生效,华坤宾馆缺乏履行能力。
王新元未到庭应诉。
一审原告诉称
自行车改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判令华坤宾馆、王新元拆除搭建的位于长辛店东山坡一里78号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3.判令华坤宾馆、王新元将前述《厂房租赁协议》控制、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78号院内的租赁房屋及其所在区域腾空交还自行车改制厂。4.判令王新元向自行车改制厂支付房租253 279元及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 291 288元(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合计544 567元。5.诉讼费由华坤宾馆、王新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2日,自行车改制厂(甲方)与王新元(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租赁使用甲方厂房及附属房屋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第一条:承租内容及租赁期限。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长辛店东山坡一里78号院内建筑面积为486平方米用于乙方生产加工(以上面积以图纸标注为准)。二、乙方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向甲方提供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经营所需的相关复印件。三、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赁期为10年。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一、第一年租金100 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5%。二、乙方承租第一条第一款的厂房及附属用房年租金按半年交纳房租金;乙方应于每半年第一个月五日前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三、乙方所使用的水费、电费以乙方承租甲方厂房区域内的电表和水表使用数为依据,每月月底经双方查表确定使用量,由乙方承担费用。水费6.21元/吨(含排污费)、电费1.2元/度。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以上费用,当遇国家调整水、电价格时,甲方按调整价格涨幅提高收费单价。如每月水电费数额超过4000元,甲方将适时按照月平均水电费实际发生额收取预付款,乙方无异议。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乙方所属职工应在甲方处登记备案并领取出证。凭证进出厂,否则不得进入厂内和留宿。…八、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按时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或拖欠各项费用。如有拖欠行为按照每日0.5%收取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将所租厂房收回。对此乙方无异议。九、为保证乙方的财产安全,乙方出厂物品需由其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并经甲方主管领导签字盖章,甲方传达室护厂人员方可准予出厂。…十一、乙方如对租用厂房进行改建、改造应事前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十二、乙方不得转租厂房,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并要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对甲方赔偿相当于年租金的50%。…十七、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全部出租场地时,乙方须保证将承租区域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完好无损无偿的交予甲方(包括乙方在承租期内,装修改造后厂房内原有的一切公共设施、门窗、墙面等,以及乙方自行添置的水电等改造设施项目。乙方自己的一切专用机器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也不做任何补偿)。
2018年12月2日,自行车改制厂向华坤宾馆出具《北京自行车材料改制厂提请北京华坤宾馆限期拆除违建、恢复租赁标的原状、严格依法经营的函》,载明:贵单位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负恢复原状之责,贵单位此前被责令停业,经营活动显已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函请贵单位接到本函件后15日内拆除所有违法建设,恢复租赁区域原状,严格依法经营;贵单位逾期不履行前述义务,我单位即于本函件制发之日起算的第16日解除前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无偿收回全部租赁标的物。特此函告。
2019年3月27日,自行车改制厂向华坤宾馆出具《关于限期支付租金的告知函》,载明:《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八款都约定,你方应按时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或拖欠各项费用,如有拖欠行为按照每日0.5%收取滞纳金,同时我单位有权将所租房屋收回。你方从2019年第二季度起就没有支付任何房租,连续逾期,至今已欠一整年的租金,你方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特此函告:限你方于2020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所欠房租及滞纳金,并就后续租金作出书面支付款承诺,否则我单位将于2020年4月5日收回所有出租房屋,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届时一切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
2019年8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向自行车改制厂出具《关于东山坡一里78号院内违建拆除一事的函》(长街函[2019]82号),载明:根据北京市和丰台区违建摸排图斑显示,在贵厂院内存在大量违法建设:一是原来的棚现改为三层房屋,二是原来的车间改变了房屋结构增加了使用面积,三是有新建现象。经卫星航拍和图斑对比,贵厂院内违建数量为4000余平米。请贵厂接到此函后将院内的房屋与房产证登记内容进行核对,自行组织对房产证以外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并在拆除前将核对的台账上报街道办事处违建摸排办公室。
2020年4月8日,自行车改制厂向华坤宾馆出具《关于2020年4月25日前交回承租厂房的告知函》,载明:因你方违反《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从2019年第二季度起就没有支付任何房租,连续逾期,至今已欠一整年的租金,严重违约。2020年3月27日,我单位通过多种方式向你方送达了《关于限期支付租金的告知函》,限你方于2020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第二和第三季度所欠房租,并就后续租金作出书面的付款承诺,否则我单位将于2020年4月5日收回所有出租厂房,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时止今日,你方没有作出正面回应,更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特此函告:《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4月5日解除,在不损坏承租区域内设施设备的前提下,你方须于2020年4月25日前将自己的物品搬离,否则,我单位一律视为弃物,自行处理,不再通知你方,按照《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你方须保证承租区域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完好无损无偿的交回我单位,若你方人为损坏承租区域内的设施设备,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
另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自行车改制厂,现该位置由华坤宾馆实际使用,房租租金早期由王新元交付至自行车改制厂,后由华坤宾馆直接向自行车改制厂交付,租金交付至2019年3月31日后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自行车改制厂与王新元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新元应按本协议规定按时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或拖欠各项费用。如有拖欠行为按照每日0.5%收取滞纳金,同时自行车改制厂有权将所租厂房收回。现王新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自行车改制厂要求王新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新元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华坤宾馆的辩称意见,法院对自行车改制厂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王新元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自行车改制厂有权收回租赁房屋,故自行车改制厂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自行车改制厂制作的告知函均系向华坤宾馆送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王新元进行催缴告知,故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王新元之日。自行车改制厂与王新元《厂房租赁协议》解除后,王新元应将涉案租赁房屋腾空并交还自行车改制厂,华坤宾馆作为实际使用人继续占用案涉位置不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王新元、华坤宾馆应将涉案承租房屋腾空后交还自行车改制厂。关于改扩建部分,自行车改制厂称其向王新元交付的租赁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平面图载明的位置、面积等一致,改扩建部分由王新元、华坤宾馆使用中所建,华坤宾馆辩称王新元承租后未曾进行改扩建,王新元承租后即将涉案租赁房屋交由华坤宾馆使用,华坤宾馆亦未进行过改扩建,现改扩建部分由自行车改制厂自行建设完成后向王新元交付,双方对于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房屋交付时的状况,故对于自行车改制厂要求王新元、华坤宾馆拆除院内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新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自行车材料改制厂与王新元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二○二一年二月九日解除。二、王新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自行车材料改制厂租金180 108元及滞纳金40 524元。三、王新元、北京华坤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78号院内的租赁房屋及其所在场地腾空交还北京自行车材料改制厂。四、驳回北京自行车材料改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华坤宾馆称王新元将涉案租赁标的转租给华坤宾馆,但华坤宾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行车改制厂与王新元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自行车改制厂以王新元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王新元未能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自行车改制厂有权依约解除合同,王新元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坤宾馆主张王新元将涉案租赁标的转租于华坤宾馆,但未能提供其与王新元就涉案租赁标的存在租赁关系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基于华坤宾馆实际占用涉案租赁标的的事实,判令华坤宾馆与王新元一并向自行车改制厂承担腾退义务,华坤宾馆亦认可涉案租赁标的由其占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坤宾馆以自行车改制厂向王新元交付面积不足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上诉,缺乏权利基础,不能成为其继续占用涉案租赁标的的合法理由。如华坤宾馆与王新元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华坤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北京华坤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