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戴年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文辉因与被上诉人阳新民及原审被告戴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文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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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协议签订时间在转账之前,且金额不一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被上诉人将300000元转至原审被告处后,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被告转交的30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阳新民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400000元借款协议,其中300000元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转入皖黔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年根(原审被告)的账户,另外100000元因上诉人新公司未成立而未继续转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戴年根述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案涉款项转给原审被告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阳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利息数额最终以被告清偿完300000元借款本金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文辉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蔡文辉向阳新民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为60天,60天内还款不计利息。逾期后即从实际借款日期起按3分月息计算还本付息。……如出借方(原告)不愿占新公司股份,借款期满蔡文辉即还清借款即可,原属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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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方所占新公司百分之十八股份额归蔡文辉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蔡文辉的要求于2018年9月7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了被告戴年根的个人账户。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蔡文辉后,由于被告蔡文辉所谓的“新公司”没有成立,原告没有成为股东,被告蔡文辉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将30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文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蔡文辉的要求于2018年9月7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了被告戴年根的个人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被告蔡文辉为实际借款人。由于被告蔡文辉所谓的“新公司”没有成立,原告也没有成为股东,因此,被告蔡文辉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30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蔡文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文辉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文辉承担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蔡文辉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蔡文辉的要求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戴年根的个人账户是事实,但是被告戴年根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没有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戴年根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年根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蔡文辉偿还原告阳新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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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蔡文辉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上诉人阳新民提交了蔡文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蔡文辉本人手写委托书,证明蔡文辉以自己的凯宴车作抵押,于2018年9月3日委托乙方(被上诉人)将300000元款项直接打入皖黔公司账户(尾号:07146),该证据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7日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上诉人蔡文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书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载明事项不详,无法说明与借条为一组材料;款项没有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款项去向不明,依据戴年根陈述,300000元用于洁源宝公司场地租赁费,应当由洁源宝公司支付,不应由蔡文辉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原审被告戴年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打款当天皖黔公司账户出现异常,故打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是拟成为新公司股东,要谈及合作形式及款项用途,借款打入皖黔公司而非蔡文辉账户是合理的。原审被告戴年根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约谈记录、检讨书、皖黔公司文件、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洁源宝公司发货单,拟证明上诉人蔡文辉与原审被告戴年根的皖黔公司有合作关系;2、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上诉人蔡文辉是洁源宝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李秀艳、田延军、魏国亮、阳国祯、蔡文辉是最初的股东。上诉人蔡文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检讨书是公司2019年内部的管理,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无法证实有合作事实;约谈记录无法证实其主张;会议纪要只能说明蔡文辉与戴年根有业务往来,与借款无关联;关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借据载明的公司名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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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阳新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因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蔡文辉与皖黔公司、戴年根之间是有合作关系的,阳新民知道蔡文辉要向皖黔公司租场地开办洁源宝公司,并把钱打给皖黔公司作为租赁费用;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二审审理,另查明:贵州省洁源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成立,李秀燕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燕、阳国祯、田延军、魏国亮、蔡文辉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阳新民要求上诉人蔡文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文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阳新民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是,上诉人蔡文辉与被上诉人阳新民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4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及计息方式、还款条件,并将蔡文辉的私家车给阳新民作抵押物;蔡文辉于2018年9月3日在该《借款协议》上补充约定如乙方不愿入股,就将该笔资金退还给乙方;蔡文辉还于2018年9月3日在其私家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上对乙方将款项300000元打入皖黔公司账户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6日,阳新民将300000元转至皖黔公司账户被退回;2018年9月7日,阳新民将300000元转至皖黔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年根账户。上述事实,不仅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已经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阳新民是按照蔡文辉的指示将300000元打给了皖黔公司,戴年根作为皖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该收款行为。虽然《借款协议》约定是出借400000元,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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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出借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新公司即贵州省洁源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成立,而阳新民并未入股,蔡文辉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蔡文辉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归还涉案的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阳新民要求上诉人蔡文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蔡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蔡文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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