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科,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木史娓,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申请执行人买浩,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买浩与被执行人张科、吉木史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科、吉木史娓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1、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吉木史娓位于西昌市城南片区城南大道海河公园车位,并解除查封;2、确认被执行人张科、吉木史娓向申请执行人买浩支付的违约金仅为12万元;3、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4805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买浩诉吉木史娓、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3401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吉木史娓、张科所欠原告款项本金1024230.00元及利息400000.00元,以上共计1424230.00元,由被告吉木史娓、张科在2017年1月底之前支付本金200000.00元;在2017年3月底之前支付本金300000.00元;本金余款在2017年5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则由被告吉木史娓、张科每月按应支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二、利息400000.00元在2017年12月底之前支付300000.00元;利息余款100000.00元在2018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则由被告吉木史娓、张科每月按应支付利息的1%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4018.00元,减半收取7009.00元,由被告吉木史娓、张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买浩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木史娓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0.0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查封了吉木史娓名下位于西昌市城南片区城南大道海河公园的车位(登记权利人证书号:西房权0065013号)予以了查封;于2019年7月26日对吉木史娓名下位于西昌市房屋进行了查封。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对吉木史娓名下位于西昌市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两次均流拍,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该房屋以流拍价(2597220.00元)进行了以物抵债,扣除银行抵押贷款(约1104937.00)、个人所得税(约77916.60元)、评估费(19486.00元)后,剩余的(约1394881.00)用以偿付本案债务。因尚未执行完毕,申请人申请对吉木史娓名下位于西昌市城南片区城南大道海河公园的车位(登记权利人证书号:西房权0065013号)进行拍卖,现正在评估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科、吉木史娓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其中的请求事项一“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吉木史娓位于西昌市城南片区城南大道海河公园车位,并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位进行处置并无不妥;其中的请求事项二、三,涉及具体案款的计算,被执行人不认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式,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科、吉木史娓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