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孟召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宋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

第三人:宋文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芹,系宋文春之女。

第三人:宋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

审理经过 原告宋长明与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洼村委会)、第三人宋金波、宋文春、宋长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被告黄家洼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第三人宋文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金波、宋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本村丰产方1.89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9亩承包地相应的征收土地补偿款;3.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占用期间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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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1.89亩变更为1.92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在本村丰产方分到承包地1875.9平方米(9.62米x195米),此地块东至黄桂平承包地,西至宋长华承包地,南至泊盐公路,北至道。2006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宋金波互换出去地南头的615平方米(61.5x10米),原告在丰产方还有承包地1.89亩。2014年本村的部分土地被南皮县正和热力公司征用,原告以上地块也在被征用之中,和原告同样情况的其他村民都分配到了相应的补偿款,每亩9万元,而原告没有得到分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配,但被告总是搪塞不予支付,现有本村地亩账、互换协议、示意图等为据,被告无任何理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特诉于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黄家洼村委会辩称,原告土地流转后已不具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与宋长华兄弟二人一起与第三人宋文春对换土地,原告与宋长华将长197米、宽18米的土地与宋文春长187米、宽19.7米的土地对换,后原告与宋长华兄弟二人共同将对换后的土地部分租赁给宋金波使用,二人每年收取宋金波土地租赁费,其中原告土地2.5亩每年1500元,宋长华土地1.17亩每年720元;2006年5月1日宋长明、宋长华与宋金波又签订协议,约定宋长明长61.5米、宽10米,宋长华长61.5米、宽14米的土地归宋金波所有,这是互换了宋金波河北道北路东二类地与李家地四类地,这两块地共3.9亩,宋长华兄弟二人内部分配,宋长明要了宋金波互换的上述两块土地3.9亩,宋长华耕种宋金波占地之外剩余的全部土地,土地互换后原告在丰产方不再有承包土地;2014年丰产方的地被征收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村委会就涉及在丰产方地块其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补偿标准等确认一致后达成书面征地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包括地上物补偿)37800元,该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充分说明原告在丰产方涉及征地的土地范围已明确,且原告完全认可,其领取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视同对上述事实的自认,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另有相关补偿权利未得到满足,其请求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已经超过5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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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 原告再主张征地补偿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其无地故无补偿,更谈不上违约金或利息;村委会已将丰产方所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照实际土地使用权现状在征得相关方意见一致后全额发放至承包人手中,假设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应享有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请求权,相关义务也应由与其对换或其他流转方式实际占有土地的人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返还,村委会无重复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宋金波、宋长华未作答辩。

宋文春辩称,村委会2002年宋文春与宋长华等人换地协议属实,宋文春原来的地是197x18米,更换后是187x19米,换地后的补偿是我领取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宋长华系亲兄弟。2002年12月10日,原告、宋长华、宋文春与第三人宋金波以及案外人宋金国签订《关于宋金波角料场占地协议》,约定原告与宋长华将其长197米、宽18米的土地与宋文春长187米、宽19.7米的土地对换,同日,原告、宋长华又与宋金波、宋金国签订《关于宋金波料场占地协议》,约定原告与宋长华兄弟二人共同将对换后的土地部分租赁给宋金波使用,其中宋长明的土地2.5亩,每年租金1500元,宋长华土地1.17亩,每年租金720元。2006年5月1日,宋长明、宋长华兄弟二人又分别与宋金波签订《协议书》,约定宋长明长61.5米、宽10米,宋长华长61.5米,宽14米的土地归宋金波应分田,河北道北路东二类地和李家地四类地(另外丰产方剩下三角)归原告应分田,另补偿原告地上树款21000元;(宋金波)房后17米宽到北头归宋长华应分田,另补偿宋长华地上树款31000元。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5月5日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起至2017年5月5日未提出请求,其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主张物权和用益物权的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第一项是请求确认丰产方1.89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告,这是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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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此外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曾经找过镇上,镇上也给调解过,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本村会计张俊杰提供的地亩帐和自己绘制的承包地位置示意图,显示原告在丰产方有承包地9.62x195平方米,主张原告第二轮承包中分得丰产方承包地2.81亩,但村委会非法将该承包地调整没了,该调整行为无效;根据原告与宋金波的协议书,双方互换面积为0.887亩,位置在承包地南头,原告剩余承包地1.92亩,村委会调整该1.92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对地亩帐无异议,主张该地亩帐明确记载宋长明、宋长华二人的承包地与宋文春互换,其二人承包地归宋文春,同时宋文春的承包地是宋长华经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丰产方已经没有承包地;根据原告、宋长华与宋金波签订的两份协议,宋长明取得了宋金波另两块土地3.9亩,宋长华取得了剩余的土地包括宋长明、宋长华共同部分,该协议书已向村委会备案,所以村委会对此互换认可后做了相应的记载,此举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存在村委会违法调整之说;地亩账不但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反而证明了其将土地流转互换后在丰产方地块已没有承包地的事实。对示意图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亦提交了地亩帐(与原告提交的地亩帐一致)、丰产方地的原貌图以及原告与宋文春、宋长华等人土地流转互换后的现状图、《关于宋金波角料场占地协议》、《关于宋金波料场占地协议》、原告和宋长华分别与宋金波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宋长华以及宋文春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宋文春就其互换的原告与宋长华的土地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宋长华已经领取了其与宋文春互换后又与宋金波宋长华三人分配互换后所得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原告对其在丰产方的土地也与村委会达成一致并领取了土地征地补偿费。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当年签过《关于宋金波角料场占地协议》、《关于宋金波料场占地协议》,但宋金波只给了原告两年的钱,后来就不给了,于是又签订了2006年5月1日的《协议书》,原告把丰产方61.5米x10米的地块与宋金波互换,村委会据此把原告丰产方的地调整没了,于法无据,即使原告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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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宋金波承包权仍在原告处,村委会也无权调整,两个协议与宋文春土地无关;宋长华与宋金波的《协议书》证明宋长华在丰产方分得承包地11.48x195=3.36亩,他与宋金波互换面积1.06亩,剩下承包地2.3亩,但宋长华的征地协议被征地为4.89亩,其中就包括了原告的1.92亩,证明村委会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到宋长华的名下,应当予以纠正;宋长华的征地协议证明村委会擅自把原告承包地调整到宋长华名下,村委会应当承担偿还征地补偿费的责任;原貌图只认可上图,不认可个人换地后图,该图证明村委会非法调整了原告的承包地,把原告的承包地调整没了,原告只认可与宋金波互换了丰产方南头的0.887亩承包地,不认可出租了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内容系用益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及第三人宋长华2002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宋文春、宋金波等人签订了《关于宋金波角料场占地协议》和《关于宋金波料场占地协议》,将其兄弟二人在丰产方的土地与第三人宋文春互换后出租给了第三人宋金波。2006年5月1日,原告与宋长华兄弟二人分别与宋金波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宋金波与其兄弟二人达成新的换地协议,宋金波取得了丰产方中原告长61.5米、宽10米的土地和宋长华长61.5米,宽14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宋长华取得了兄弟二人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则取得了宋金波河北道北路东二类地和李家地四类地(另外丰产方剩下三角)约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互换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经村委会备案并记载于地亩账中,各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在丰产方有无承包地应以村委会现有的地亩账为准,其主张被告违法调整承包地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协议以及地亩账,原告在丰产方已不存在土地,即使其认为互换后还剩余1.92亩承包地,因该地按上述互换协议已由宋长华行使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征地补偿费亦已由宋长华领取,其要求确认其对该地仍有承包权、判令被告支付该地的征地补偿费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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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宋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缴费凭据),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家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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