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1:朱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 原告2:王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原告3:王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 原告4:王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923B381600349。 法定代表人:陈升成,该村村主任。 被告2:朱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高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阳街道和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35GJWA16。 法定负责人:谢淼良,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与被告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朱志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高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撤回了对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高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原告王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升成、被告朱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30494元,包括(①丧葬费38065.5元,②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12年=438552元,③精神抚慰金5万元,④死者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⑤鉴定费1500元,共计:538117.5元,原告主张赔偿:538117.5元×80%=430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死者王纪树到村里的一口水塘处搭电线抽水灌溉农田,农田干旱已经没有水了,村里的这口水塘叫“吴里”水塘,主要是为村里灌溉农田之用,水塘有灌溉用的水泵和水管等设施。该水塘由第二被告朱志明承包,五年承包费8000元。原来村里是已经搭好了电线,村民有灌溉之需就可以自己去拉上闸灌溉。这一次因为天气持续干旱少雨,造成池塘里的水位下降。第二被告为了自己养鱼的需要,自己私自把灌溉用的电线给拉下来了,造成无电线,水泵就无法正常灌溉抽水。2020年7月22日下午,死者为了自己禾田里灌溉之需,于是自己搭线,在搭线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王纪树的死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综上所述,造成死者死亡的电线产权属于第一被告所有,该电线因为属于裸露的电线,没有用绝缘材料包裹,对周边环境安全造成隐患。且电线距离地面高度只有4米左右,不符合电线安装规范,对地面安全有重大隐患。同时,抽水用的水泵及地上的电线,拉闸开关等也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平时村里边也没有派人对该抽水设施进行管理,抽水秩序相当混乱,对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相当大的安全隐患。对第二被告拉下了电线也不知情,没有尽到对用电线路等抽水设施的安全监管责任。所以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了一己私利,擅自把早已搭好的电线拉下来,造成村民无法灌溉,以致于造成村民私自去搭电线,所以第二被告也存在严重过错,所以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案发生,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协商未果,所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抽水设施及电线、空气开关等产权都不属于村委会而是属于新王组,管理也是新王组,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违规违法私自搭线的行为,受害人在违规违法的时候是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朱志明辩称,一、四原告对于被告2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承包湖塘养鱼是正当合法的,2017年老王组新王组经商议将鱼塘发包给答辩人,双方之间签订《承包老王、新王湖塘合同》,该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5年,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2.承包金8000元,一次性付清。3.乙方在养殖期间不能在湖塘里投放猪粪。4.乙方在抗旱期间应提供甲方村民抗旱用水,但甲方村民在抽水抗旱时水位线在第二个洗衣步为准,保证乙方养鱼用水,上述合同条款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抗旱期间如因甲方村民抗旱的需要,答辩人应提供鱼塘中的水用于抗旱,但水塘中的水位线在第二个洗衣步时甲方村民不能抽水抗旱,本案受害人抽水抗旱时,该湖塘中的水位线在第二个洗衣步以下,不符合甲方村民抗旱用水的合同约定条件,这个责任完全由被害人自行承担。最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第二被告为了一己私利擅自将搭好的电线拿下来造成村民无法灌溉,以至于造成村民私自搭电线,所以第二被告也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诉请也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答辩人承包湖塘养鱼有合法根据,2.搭好的电线拿下来不是答辩人所为,3.湖塘中的水位线第二个洗衣步以下,属于不能抽水灌溉的合同条件,4.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受害人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包括答辩人在内对受害人的触电致死承担80%的责任,即430494元,该主张于理于法不符,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1.被害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对电的高度危险应该是知晓的。2.答辩人承包的湖塘就在被害人稻田边,其湖塘抽水设施及湖塘环境非常熟悉,尤其是架设在自己稻田的供电线路也十分熟悉,其环境、条件都十分熟悉。3.私自搭线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性行为。4.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自己不是电工,没有电工证,擅自在导线上接线是明知有电还擅自搭线导致触电,其主观责任十分明显,因此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有主要责任。三、该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是被告1,对本案王纪树的触电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明确叙述该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是不是统一还是分离,据被告2所陈述,该线路的产权人是村委会,而该线路的受益人是自然村,如果属实,应追加该线路的受益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触电有其特殊性,并非自然人的行为,使用产权和维护管理权划分其责任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通过公开投标,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老王组、新王组作为甲方与朱志明作为乙方签订《承包老王、新王湖塘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为五年。2.承包金为捌仟元,一次性付清。3.乙方在养殖期间不能在湖塘里投放猪粪,否则终止合同,甲方退回本年度外的其他年度的承包金,并罚乙方违约金贰仟元。4.乙方在抗旱期间应提供甲方村民抗旱用水,但甲方村民在抽水抗旱时水位线在第二个洗衣步为准,保证乙方养鱼用水。该湖塘平时有灌溉用的水泵和水管等设施并搭好了电线。因天气持续干旱少雨,湖塘水位下降,朱志明在未通知村委会的情况下为保证湖塘养鱼私自将灌溉用的电线给拉下来并拿走,使水泵无法正常灌溉抽水。2020年7月22日,受害者王纪树为了自己禾田灌溉,自己从家里带来电线和竹竿私自向经过该片区域的防洪抗旱专用电线(裸线)搭线时不慎触电身亡。2020年7月28日,受害人之子王少华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纪树进行尸表检查。2020年7月30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高WZ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纪树的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电流)作用所形成,从法医学角度分析本次外伤可以形成,其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办案单位结合事故现场、案情调查进行最终认定。(二)、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王纪树的损伤,分析符合受巨大电流烧伤作用致:电流直接通过呼吸中枢造成窒息死亡、电流直接通过心脏使心跳停止造成死亡;终因呼吸、心跳停止、循环衰竭而死亡。王少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经泗溪镇政法办、派出所、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受害人王纪树出生于****年**月**日。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分别系受害人王纪树之妻、之女、之子、之女。 另查明,该专用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纪树私自搭线用电,忽视自身安全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受害人亲属应对其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5%;朱志明私自将灌溉用的电线给拉下来并拿走,使水泵无法正常灌溉抽水,存在毁坏农田水利设施的错误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朱志明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0%;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属该涉事电力设备产权所有者及管理者,放任村民违规私搭电线,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本案中,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均系受害人王纪树的近亲属,对于王纪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均享有赔偿请求权。 关于是否应追加自然村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朱志明以自然村是受益人要求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追加自然村为本案被告。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计算,12年×36546元/年=438552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以每人每天200元,以三人三天计算1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04917.5元,被告朱志明应赔偿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各项损失50491.75元(504917.5元10%);被告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各项损失25245.88元(504917.5元5%);其余损失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志明赔偿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各项损失50491.75元; 二、被告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各项损失25245.88元; 三、驳回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减半收取3878.5元,由原告朱红英、王小兰、王少华、王欢英负担3296.5元,被告朱志明负担388元,被告上高县泗溪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4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晏胜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磊 书记员况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