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孟某,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吉农行)与被告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孟某因发展养殖业向原告西吉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自愿签订了编号为6402012018005552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西吉农行给原告孟某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3年,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借期内利率为4.75%,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农行向被告孟某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孟某使用贷款期间,自2019年9月20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孟某至今推诿不肯还本付息,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孟某因发展养殖业向原告西吉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原告西吉农行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自愿签订了编号为6402012018005552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西吉农行给被告孟某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3年,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借期内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农行即向被告孟某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的第一年,被告孟某尚能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9年9月20日后,被告孟某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西吉农行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某提前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被告孟某的申请,原告西吉农行向其发放农户小额贷款6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孟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孟某在取得案涉借款后,违约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违约在先,原告西吉农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孟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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