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丽琴,女,1990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刘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南66-甲1号、甲2号、甲3号、甲4号。 负责人吴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保险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丽琴诉被告刘伟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琴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刘伟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3.69元、护理费522.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7967.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21年2月13日16时50分,刘伟军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敖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处时,与由南向北孙丽琴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丽琴与乘车人成梓涵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琴、成梓涵无责任。刘伟军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刘伟军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因刘伟军醉酒驾驶,我公司不予赔付,如法院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刘伟军的追偿权,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刘伟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孙丽琴在建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8枚,欲证明孙丽琴于2020年2月13日至2月19日在建平县中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花医疗费4423.69元,对此证据,被告刘伟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红山车丽美修理部车辆维修发票2枚,欲证明孙丽琴在建平县红山车丽美修理部维修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花维修费2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刘伟军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刘伟军醉酒驾驶,交强险只垫付人伤损失,不垫付财产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3日16时50分,刘伟军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敖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处时,与由南向北孙丽琴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伟军、孙丽琴及乘车人成梓涵、成春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琴、成梓涵、成春靖无责任。刘伟军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丽琴于2020年2月13日至2月19日在建平县中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花医疗费4423.69元。孙丽琴在建平县红山车丽美修理部维修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花维修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伟军驾车与孙丽琴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交通事故给孙丽琴造成的损失,刘伟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刘伟军为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琴医疗费医疗费4423.69元、护理费522.00元、误工费522.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5887.69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伟军赔偿原告孙丽琴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钟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