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民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民红与被告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5870元;2.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购买制香设备及制香原料,货款共计85870元。被告写下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给我,从被告购买设备及制香原料到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我货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波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香设备及制香材料,共计价款816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950个,约定价款4.5元一个,共计价款4275元。购买以上商品后,被告写下承诺书与原告约定于2020年4月9日前分三次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款,双方约定货款价款为85875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前,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原告货款,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870元未超出双方对价款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民红货款85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37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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