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回英,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张蓉,女,1973年11月24日,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中,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张蓉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熊回英诉被告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回英、被告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从借款之日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为432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利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1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2000元。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只写了陆万元(60000元),另有22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用微信转账给被告的是82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应按时偿还,现因装修房屋资金短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蓉辩称,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答辩人借款60000元,并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将59000元交付给答辩人,剩余1000元用微信转账方式转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再次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分别在2021年1月19日、21日、2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答辩人转款22000元。答辩人总共向被答辩人借款82000元属实,但答辩人已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答辩人偿还10000元,答辩人现仅欠被答辩人72000元,而6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系笔误),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答辩人暂不需要向被答辩人偿还该笔借款。此外,对于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被告张蓉向原告熊回英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熊回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自愿借到熊回英现金人民币大写¥60000.00元(¥陆万元正元)整,借款期限为2021年元月11日至2021年元月11日止,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自愿用一切家庭财产及所有的经济收入及来源抵押及偿还,直至还清此借款。”,张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熊回英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蓉交付了59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张蓉转款了1000元。之后,被告张蓉再次向原告熊回英借款,原告熊回英于2021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5日分别向被告张蓉转款10000元、5000元、7000元,共计2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21年1月19日,被告张蓉向原告熊回英偿还了10000元,对于剩余72000元的借款至今未偿还。
原告熊回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三张,被告张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蓉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据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蓉向熊回英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原件予以佐证,且张蓉对借款8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张蓉应向熊回英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具体偿还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张蓉辩称60000元的借款尚未到履行期限,从《借条》载明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熊回英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张蓉偿还借款,故对张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减张蓉已偿还的10000元后,张蓉还应向熊回英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
关于熊回英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熊回英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回英借款本金72000元;
二、驳回熊回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张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