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开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原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镇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刘鹏,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开军与被告韩镇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被告韩镇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开始租赁原告的吊车使用,截止2018年8月2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5250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韩镇苇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吊车租赁费用系原告与泰安鸿鸾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鸾煌公司)在2016年10月份签订租赁合同后,在该公司承包的泰安高铁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所形成的。被告所诉吊车租赁费数额,仅为鸿鸾煌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工程量阶段进度的核算,原告至今没有到该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且原告在施工阶段造成他人受伤后,该公司还为原告承担了伤者的损害赔偿费用,因此该数额也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数额。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镇苇系鸿鸾煌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洪鸾煌公司承接泰安高铁火车站广场相关建设工程后,2016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韩镇苇协商洽谈,原告出租吊车在该建设工地进行相应施工。2017年9月8日,被告韩镇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截止至8月31日,合计欠吊车租赁费226200元,2018年2月10日,韩镇苇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截止至2018年2月10日,合计应支吊车租赁费3025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2018年8月21日又支付原告5万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有租赁费242500元未支付。
原告出租的吊车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其雇佣的吊车司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两人受伤的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后,洪鸾煌公司对受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付。在原告与被告韩镇苇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同意对两起人身伤害事故的相应款项进行扣除。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与被告韩镇苇协商出租吊车时明知韩镇苇系洪鸾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工作人员,明知系洪鸾煌公司承接了泰安高铁火车站广场的相应建设施工,所欠租赁费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韩镇苇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两张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该欠款因原告出租吊车施工泰安高铁火车站广场形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建设工程系洪鸾煌公司承接,被告韩镇苇系洪鸾煌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当庭陈述其明知韩镇苇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出租的吊车系用于泰安高铁火车站广场相关工程建设,结合原告雇佣的吊车司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洪鸾煌公司进行了相应赔付,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同意对该公司的赔付款进行相应扣除的事实,本院认定韩镇苇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韩镇苇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宋开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元及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广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