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05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2018年6月14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更499号裁定减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6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更1006号裁定减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3次表扬,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