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1,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高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系梁某1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1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7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承租原告位于××县家中的房子3间,作为其经营的“隆德县惠思家政服务中心”仓库。约定租金360元/月,每月结清,水电费由被告支付。承租期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21年5月5日,被告以便函形式与原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房屋延租至2021年5月20日并承诺于租期届满当日支付租赁费270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3间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租金为360元/月,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租期7个月(2020年10月20至2021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以便函形式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内容为今欠房东租金7个月,每月360元,加水电费180元,合计2700元。承租房:红崖二组梁某1。承租人:杨某。并书写有“於2021年5月20以前付清”的内容。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即原告梁某1提交的租金结算便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供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以便函形式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注有付款日期,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梁某1房屋租赁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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