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德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叶浩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常延锋,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系叶浩浩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德安与被告叶浩浩、常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安,被告叶浩浩、常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待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浩浩、常延锋夫妻俩在县城东关新华路北段(原服装厂楼下)开两个手机专卖店和维修店。被告称店里困难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近几年来也不还钱,也不算息。原告多次讨债,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叶浩浩辩称,原告诉称的16.5万元的借款属实,借款原告都是现金交付给答辩人的,借款用于答辩人和两个姐姐买衣服消费使用了。答辩人和姐姐曾合伙办了一个修手机店,是姐姐让答辩人骗着说用于店内进货、买门面房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常延锋不知情。现答辩人姐姐没吭声把合伙的店转让了,钱也拿跑了。欠原告的钱该咋还咋还,之前已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1.5万元未还。对于约定的借款利息,因答辩人目前外债较多,经济状况较差,无收入来源,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答辩人愿意竭尽全力尽早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 被告常延锋辩称,1、案涉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叶浩浩私自约定,答辩人自始至终毫不知情,直到原告2020年11月17日到答辩人店铺找叶浩浩索要出借款,经询问才知道这笔债务,原告方也承认答辩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有相关视频资料证明)。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显示的日期最早为2015年,而答辩人与叶浩浩2020年10月10日才登记结婚成为夫妻,案涉借款为婚前债务,应由叶浩浩单方承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讨要借款。综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讨要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赵德安与被告叶浩浩、常延锋系邻居。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内,叶浩浩陆续九次向赵德安借款1万元、2万元、1.5万元、3万元不等的借款,总计借款本金15.5万元。赵德安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叶浩浩收到借款后向赵德安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2.5分。另,叶浩浩曾向赵德安借款1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20年6月28日叶浩浩向赵德安补打《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赵德安1万元,利息2分,2020年12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交付后叶浩浩陆续偿还原告5万元。 2020年7月5日,叶浩浩就上述借款重新向赵德安更换《借条》九份,《借条》载明:借到赵德安现金计15.5万元,利息2分、2.5分,并承诺2020年12月10号前还本金利息,若有违背诺言,利息加倍。2020年11月20日,双方对前期本息经清算,叶浩浩尚欠赵德安借款本息总计270600元未还,叶浩浩在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叶浩浩、常延锋于2013年6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20年10月10日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德安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明细,被告常延锋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叶浩浩交付借款16.5万元,被告叶浩浩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还本付息,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赵德安要求被告叶浩浩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常延锋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常延锋未签字,也未在事后追认。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叶浩浩、常延锋夫妻共同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赵德安要求被告常延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时间均在2020年6月28日之前,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现已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被告叶浩浩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起算点双方已经过清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叶浩浩提出已偿还的5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问题,原告赵德安不予认可,称已支付的5万元为借款利息,且在利息清算时已予以扣除。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万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叶浩浩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安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叶浩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