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化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宗县,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邱某母亲。
被告: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邱化晓与被告马某2、邱某、马某1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化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化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941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事实和理由:我是邱晓朋的哥哥,马某2是邱晓朋的妻子。2020年7月4日,邱晓朋突患脑干出血,先后在广宗、石家庄住院治疗,7月31日治疗无效去世。期间的治疗费和其他所有杂费都是我出资垫付的,共计241508元。处理完我弟弟的丧事后,2020年8月10日总了账目,被告给我写下借条,载明:因邱晓朋住院治病借邱化晓人民币241508元,其中医疗费192308.1元,其他花费49200元。为办理邱晓朋名下广宗县复兴街南侧麗景佳苑二期30幢2单元802室房产的分期贷款,我又垫付款252688元。以上共计应给付我494196元。由于被告和我弟弟都是再婚,我弟弟的丧事办完以后,被告回了娘家至今不回。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无果,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马某2、邱某、马某1辩称,对原告借条有异议。账单明细我没有见过花的钱,提前还的房贷贷款、还有医疗费均是原告出的。这个钱我没有见原告花,以医院出具的明细单为准。在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我没有存款,我现在也没有钱,以我们名下麗景佳苑的房产抵债。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邱晓朋的关系。被告与邱晓朋的结婚证、户口本、火化证,拟证明原告和邱晓朋的关系及邱晓朋与被告的关系及他们孩子的身份证明。第二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邱晓朋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告在邱晓朋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其他杂费的转账记录(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有一部分是现金)。第三组,麗景佳苑30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原告垫款还清贷款的凭证、房产证、该房产的继承情况的公证书。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借条有异议,不是那张借条,2020年8月30日有我和我公公、婆婆共同签字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马某2是我书写的,手印是我按的,其他均不是我书写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系,医疗费单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且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签名及指印予以认可,否认借条完整性,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化晓系邱晓朋之兄,被告马某22016年3月3日带儿子马某1与邱晓朋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邱某。共同生活期间邱晓朋、马某2夫妇贷款购买广宗县,登记在邱晓朋名下。2020年7月5日,邱晓朋患脑干出血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死亡,邱化晓垫付邱晓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2308.1元。处理完邱晓朋的丧事后,被告马某2在邱化晓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载明因邱晓朋住院治病借邱化晓人民币241508元,其中医疗费192308.1元,其他花费49200元,庭审中马某2认可邱化晓垫付的治疗费192308.1元,否认借条完整性。2021年8月10日、11日邱化晓又分两次垫付邱晓朋名下房产贷款252688.5元结清房贷。2021年5月27日邱晓朋的父亲邱国心、母亲李学勤、配偶马某2、儿子马某1、女儿邱某在广宗县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邱国心、李学勤声明放弃继承邱晓朋名下麗景佳苑二期30幢2单元802室房产及地下车库-1224继承权,由马某2、马某1、邱某共同继承上述房产的50%。2021年5月28日上述房产登记在马某2、邱某、马某1名下,产权比例:马某266.66%,邱某16.7%,马某116.7%。因双方在房屋抵顶债务中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审理可以认定虽被告马某2曾在原告提供借条上签字按印,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定民间借贷不准确,应为无因管理纠纷。
原告邱化晓作为邱晓朋哥哥为患病的弟弟邱晓朋垫付医疗费,是为抢救邱晓朋生命,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论在感情上还是在经济上出发点是为避免给邱晓朋、马某2损失扩大,行为合理且必要。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2作为妻子对患病的邱晓朋有扶养义务,马某2作为受益人有义务支付邱晓朋医疗费,邱晓朋死亡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2偿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邱晓朋、马某2所欠住房贷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在邱晓朋死亡后原告垫付贷款252688.5元仍构成无因管理,马某2作为房屋共有人应负担一半的偿还义务;邱晓朋父母明确声明放弃继承邱晓朋名下房产,不承担偿还责任;马某2、邱某、马某1作为邱晓朋遗产继承人是实际受益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邱化晓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马某2偿还原告邱化晓垫付医疗款192308.1元、垫付房贷126344.25元,共计318652.35元;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马某2、邱某、马某1分别按照33.32%、33.34%、33.34%的比例在继承麗景佳苑二期30幢2单元802室房产及地下车库-1224范围内偿还原告邱化晓126344.25元。
三、驳回原告邱化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2元,减半收取4356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7476元,由原告邱化晓承担3738元,被告马某2、邱某、马某1共同承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