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顺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锦水街道锦水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翠屏街西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7270619Y。

法定代表人:葛衍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儒,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顺顺与被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王涛、被告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儒、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5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212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370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许顺顺系被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8月20日入职,担任设备主管,工作职责为设备的点检(巡检)、保养、维修等工作,2019年1月25日升职为生产部副经理一职,分管设备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均工资8500元,工资通过打卡发放。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张庆鑫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一直工作未曾辞职,被告强制原告停止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另,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20年10月4日至10月8日的工资1417元、12月份的工资2795元,未给发放2020年的年终奖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2月7日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5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未予认定,在年终奖数额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的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年终奖是一种奖励形式,目前没有一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必须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完全取决于企业与员工的具体约定,或者由企业薪酬福利政策的规定来确定。被告未设置专门的年终奖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且奖金的发放主要是根据员工的平时表现以及公司的经营效益来进行综合裁量,没有固定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无任何的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系主动提出的离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另,被告一直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许顺顺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在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为许顺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25日起许顺顺担任生产部副经理。关于月工资发放形式,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一般通过许顺顺的两个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分别是许顺顺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月23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利用公司账户向许顺顺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17460元。2020年9月22日,许顺顺通过微信向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衍鹍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葛衍鹍当即表示同意。2020年12月9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许顺顺下达了离职通知书,内容为:“许顺顺:鉴于2020年9月22日许顺顺向公司董事长提出离职申请,并以书面的形式表达了辞职的意愿。公司同意许顺顺的辞职请求,准予离职。现决定许顺顺于2020年12月9日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并禁止进入生产工作区域,禁止触碰任何公司设备。如有交接内容,请于2020年12月9日10:00前交接完毕,过期不再办理。特此通知。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二0二0年十二月九日(公司公章)。”该通知于当日向许顺顺进行了送达。后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许顺顺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注明“兹有许顺顺同志,性别:男,年龄:33,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月工资按工作绩效。2020年12月9日因员工辞职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于2020年12月11日向许顺顺进行了送达。2020年12月份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许顺顺发放工资1573.49元。另外,2020年10月份,10月1至3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放假三天,10月4日至8日许顺顺未出勤,10月份许顺顺实发工资6123.87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许顺顺主张每月华通汽车模塑公司除通过公司账户发放的工资外,另外还通过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账号每月向许顺顺发放工资800元;2020年1月23日,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银行账号向许顺顺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22169.19元系发放的2019年的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许顺顺提交:1、许顺顺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行明细,2、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申请法院查询的张淑芳账号为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流水。经质证,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张淑芳账号向许顺顺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公司发放的工资和年终奖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淑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9日前为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账号,在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公司职工发放工资的当日,张淑芳的该银行账户同日向公司多名职工支付不等数额的款项,其中包括每月向许顺顺银行账户支付800元,且每月的支付情况均如此,由此可以证明,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账号应该为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所使用,该银行账户每月向许顺顺支付的800元为许顺顺月工资的一部分。2020年1月23日,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银行账号向许顺顺银行账户所支付的22169.19元,与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于同日所支付的17460元性质相同,均应为2019年的年终奖。

2020年12月23日,许顺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5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212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4万元。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顺顺2020年度年终奖17460元;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许顺顺、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均不服,分别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9日许顺顺与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与许顺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2、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是否拖欠许顺顺工资;3、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是否负有向许顺顺发放2020年年终奖的义务。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9月22日许顺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法定代人葛衍鹍表达了辞职的意思表示,葛衍鹍当即表示同意,2020年12月9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许顺顺送达了“关于许顺顺离职的通知书,”许顺顺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2020年12月9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制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原因注明为员工辞职,许顺顺于2020年12月11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许顺顺提出辞职请求,华通汽车模塑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许顺顺主张华通汽车模塑公司解除与许顺顺的劳动合同应提前通知工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系许顺顺自动辞职,不适用该规定。许顺顺主张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解除与许顺顺的劳动合同,故许顺顺与公司之间于一个月后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但许顺顺并未提交其与公司协商一致重新建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综上,许顺顺主张华通模塑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主张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许顺顺主张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拖欠其2020年10月7日至10月8日两天工资711元及2020年12月份8天的工资,并要求按月均工资8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0月7日至8日工资的问题,因在此期间许顺顺未上班,其主张在此期间已申请调休,但未提交其申请调休获公司批准的相关证据,故2020年10月7日至8日许顺顺未向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支付其2020年10月7日至10月8日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已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许顺顺12月份工资1573.49元,故对许顺顺主张的2020年12月份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许顺顺主张按月平均工资8500元计算拖欠的工资,因许顺顺的月工资系绩效工资而非固定工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许顺顺主张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年终金37000元。本院认为,年终奖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应对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主张公司未制定书面的年终奖制度,而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的表现综合衡量而确立的奖金制度,且支付范围系在岗职工,但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未就其主张及2020年年终奖的实际发放情况提交证据,故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许顺顺2020年度已工作满近一年,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许顺顺主张参照2019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标准计算2020年度年终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度许顺顺的年终奖为39629.19元,结合许顺顺的实际工作期限,本院酌定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应支付许顺顺2020年度年终奖36327元。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主张以张淑芳账户支付的款项与公司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顺顺2020年度年终奖36327元。

二、被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许顺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500元的义务。

三、被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许顺顺支付拖欠工资4212元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