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士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信用代码93231182090396271J,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 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职务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士贤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圣丰合作社)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黑118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朋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11民终2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被告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士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瑞圣丰合作社返还入社投资款60,000元,瑞圣丰合作社给付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土地经营收入、劳务费、机耕费等56,3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圣丰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赵士贤出资60,000元加入了瑞圣丰合作社进行农业承包地经营,当年一起经营的还有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刘朋海和马宝柱等六人,上述合伙人在2015年经营一年,到2016年王立福和曲志峰退出,赵士贤、马家望、刘朋海和马宝柱等四人继续共同经营。按照入社时的约定,经营期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退出时可以退还最初的出资。经过赵士贤和瑞圣丰合作社财务人员确认,瑞圣丰合作社应该返还赵士贤出资款60,000元,给付赵士贤2015年自家的家庭承包地款22,165元(44.33亩×500元/亩)、土地分红款12,500元(25公顷×500元/公顷)、劳务费11,000元、机耕费25,145.46元;2016年,赵士贤家庭承包地款17,732元(44.33亩×400元/亩)、机耕费7,8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和2016年经营亏损10,000元,瑞圣丰合作社尚欠赵士贤116,342.46元。经赵士贤与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多次沟通和协商索要此款,马宝柱一直推脱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瑞圣丰合作社辩称,赵士贤所诉与事实不符,瑞圣丰合作社并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规定,而赵士贤并未遵守,致使在合伙期间发生亏损,严重损害了瑞圣丰合作社的利益,刘朋海称是出纳员,应出具2015年、2016年合伙期间的现金收入、支出凭证,证明在经营中盈利或亏损的情况,赵士贤只是向法庭提交一张单方面编制的统计表,没有将合伙经营的全部费用进行核算赵士贤提供的证据材料属单方面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各方核对确认,因此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伙双方清算的依据。赵士贤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士贤应就其合伙期间劳务费、机耕费,赵士贤自愿合伙就应该承担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债务共同清偿责任,而从其向法庭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非合法有效的经双方核对确认的记账账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赵士贤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瑞圣丰合作社在合伙经营期间亏损情况,合伙经营期间,2015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上雨水大造成粮食减产,经核算后账面亏损447,623.49元,减去补贴327,375元,亏损额120,248.49元,亏损利息46,600元,2015年实际亏损166,848.49元。2016年,账面亏损715,926.37元,减去补贴404,897元,亏损额311,029.37元,亏损利息74,000元,2016年,实际亏损385,029.37元,两年合伙经营共亏损551,877.86元,亏损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理应承担连带债务的清偿,赵士贤应清偿137,969.25元。 赵士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赵士贤与刘朋海、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及合作社合伙耕种承包地的事实及各年度合伙耕种的面积,同时证明合伙期间的补贴申报均是由刘朋海、赵士贤代替负责申报的,还有两人代表合伙人对外雇工的事实。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该证据在黑河中院已经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士贤所说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赵士贤申报各种补贴在此证明中并没有说明情况,只是赵士贤自己添的,瑞圣丰合作社也没有委托赵士贤办理其对外雇工,因赵士贤是合伙组织成员有义务去完成自己的职责。龙镇发展村已经出具声明,不清楚马宝柱与赵士贤之间的经营模式。 证据2.合伙期间经瑞圣丰合作社盖章及马宝柱签字确认的收据十份,证明双方之间在一起合伙种地的事实,也能证明赵士贤负责合伙期间的财务会计工作,刘朋海负责出纳记账工作,马宝柱否认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对合伙经营土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合伙经营应当提交合伙台账。 证据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在2015年1月13日会议记录及(2018)黑1182民初1863号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证明双方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合伙在庭审笔录当中马宝柱当庭承认2015年与赵士贤等人合伙种地,每垧地分红500元并没有亏损的事实。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对2015年1月13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这是针对会议事项决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片面调取的不完整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是撤诉作出的笔录,撤诉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要求进行账目核算。 证据4.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民初1498号及150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合伙期间由赵士贤和刘朋海联系杨伟光和赵勇二人为承包的耕地提供机耕作业服务,拖欠二人机耕费经法院主持调解进一步证明赵士贤和刘朋海是合伙期间的负责人,实际参与了合伙期间的共同经营管理。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该两份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同时说明的是即使赵士贤是合伙期间的负责人,就应该承担其拖欠机耕费,同时刘朋海又是出纳员和记账员有权给雇工人员的机耕费款。 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60,000元是合伙集资款。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马宝柱没收到60,000元集资款,这只是赵士贤与刘朋海之间的关系,这笔款瑞圣丰合作社没有收到。 证据6.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六人合伙种地,当年盈利320,000元,退还合伙人曲志峰股本金60,000元,分红款12,500元,利息12,960元,所以赵士贤有权主张当年的分红款也是12,500元,自家土地承包费17,732元及劳务费11,000元,并退还集资款60,000元。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盈利320,000元只是赵士贤自行推断的,当时法院依据马宝柱出具的欠据作出判决的。 证据7.2016年合伙种地期间收入支出明细账2张,证明2016年土地总收入1,780,139.84元,土地支出1,701,675.35元,土地盈利78,464.49元,2016年总计亏损51,536元。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对赵士贤提供证据不认可,因为赵士贤应有详尽的记账凭证和账本,来证实其合伙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进账钱款的记录,对于账目不认可,在表上没有马宝柱的签字确认。 证据8.2015年,合作社补贴资金明细表(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和2016年五大连池市玉米改种大豆试点面积及补贴资金公示表(村级)和2016年玉米补贴公示表和2016年大豆补贴公示表,2017年,合伙种植的玉米补贴面积和大豆补贴公示表,共计10份(复印件),证明合伙期间以马宝柱为实际耕种者在合伙期间实际耕种了村集体土地并领取了两项补贴,其中2015年大豆补贴面积2606.9亩,补贴金额341,165元,2016年米改豆面积1224.5亩,补贴金额102,847.53元,2016年大豆补贴面积2918.7亩,补贴金额381,970.27元。合伙期间,赵士贤参与合伙耕种。2017年合伙期间耕种的玉米补贴面积为735.1亩,补贴金额98,106.45元,大豆补贴面积683.20亩,补贴金额118,507.87元。这些年合伙期间合作社所得的补贴,都是赵士贤和刘朋海二人签字办理的。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这个证实不了是合作社种的地,是刘朋海和赵士贤签的字,但证实不了是为瑞圣丰合作社签的字。 证据9.在合伙期间欠赵士贤地款、人工费和机耕费情况说明,证明赵士贤的诉求是按此表的项目进行请求,共计116,342.46元。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这都是赵士贤自己写的,与瑞圣丰合作社没有关系。 本院调取的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执1016号执行卷宗中王怀刚的执行笔录一份。赵士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质证认为这个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赵士贤等人与马宝柱之间普通合伙关系,并不是合作社成员之间分配关系。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成立合作社注册是五个人,但是实际经营是六个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普通合伙关系。 本院调取的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执1016号执行卷宗中瑞圣丰合作社入社协议书一份。赵士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这不是合作社入社行为,只是个人和合作社普通合伙关系。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对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刘朋海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马宝柱否认瑞圣丰合作社收到该笔集资款,因收据上已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据9因该组材料上未有制作人签名,且马宝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王怀刚的执行笔录及协议书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马宝柱、王艳水、王立福、高志东、张敬龙等五人成立瑞圣丰合作社。2015年,瑞圣丰合作社实际合伙经营人有马宝柱、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赵士贤和刘朋海等六人,2015年2月17日,瑞圣丰合作社收到赵士贤集资款60,000元;2016年王立福和曲志峰退出,瑞圣丰合作社由刘朋海、马家望、赵士贤和马宝柱等四人共同经营。 另查明,瑞圣丰合作社从成立至今有关当事人始终未进行过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宝柱、王艳水、王立福、高志东、张敬龙五人成立瑞圣丰合作社,五人未在一起实际经营。2015年,瑞圣丰合作社实际合伙经营人有马宝柱、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赵士贤和刘朋海六人,本案应参照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对于合伙期间财产的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书面协议,应进行审计评估方能确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瑞圣丰合作社在合伙经营期间并未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对于经营期间的收入、经营支出未进行逐一记录,部分支出存在未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情况,因此,无法通过第三方审计评估的方式,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赵士贤在瑞圣丰合作社负责会计工作,其相关票据亦应由出纳员保管,款项由财务支出,从赵士贤提交的证据说明瑞圣丰合作社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签字审批手续,在合伙事务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涉及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按赵士贤的主张不能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赵士贤请求瑞圣丰合作社返还合伙期间应给付各项款项116,342.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在合伙经营期间,瑞圣丰合作社未制定财务审批手续的相关制度,导致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其应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士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赵士贤负担1,313元,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蒲新宇 人民陪审员  郭俊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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