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城南路1号。

负责人:何漓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庆。

被告:刘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以下称“工行钟山县支行”)与被告刘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钟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翔,被告刘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远配合办理产权证,同时办理正式抵押。(抵押房产已经具备办证条件,被告一直都没有办理产权证。抵押登记只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判令被告刘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457元及利息15958.02元(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贷款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抵押人刘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住字贺州行钟山县支行2012年013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房他证2012字第××号)。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刘远发放了18.9万元贷款,已履行放款义务。2018年2月起,被告出现不按时还款情况,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已连续25期(合同期内累计65期)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L款和第14.2.(4)款约定,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住]字[贺州]行[钟山县]支行[2012]年[013]号),合同约定:被告刘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钟山县城西路龙锦园房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14.1.L.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刘远以其位于钟山县城西路龙锦园房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远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预抵押登记[证号:房他证2012字第××号]。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刘远发放贷款189000元。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刘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457元,利息15958.02元。

另查明,案涉钟山县城西路龙锦园房子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刘远为案涉贷款就上述不动产仅办理预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远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8年2月起,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6457元,利息15958.02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远偿还贷款本金146457元及利息15958.0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证及抵押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应权属明确,需由不动产所有人及受让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亦需要具备相应条件方能办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也没有该房屋的权属证明,该房屋的属权本院暂无法认定。此外,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原告对被告刘远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为前提。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将来设立抵押权,这种预告登记毕竟不是抵押权登记本身(本登记),不能产生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取得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因此,由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工行钟山县支行对被告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对工行钟山县支行提出的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6457元,利息15958.0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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