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灏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贾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

法定代表人: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灏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绛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中信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西灏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绛中信鑫泰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争设备存在使用问题的后续处理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继续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对尚未调试整改的涉争设备予以鉴定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不应委托鉴定机构对没有调试的涉争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最终的鉴定意见部分认定设计不合理,而这些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通过后期调试、整改达到使用目的。二、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涉争合同的款项是无法确定的,双方的付款是以所有合同为基准,分多次总额支付,无法逐笔区分具体的付款所对应的合同,需双方对账确认”,而原审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金额的分析扭曲为自认。上诉人从未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涉争设备支付114.82万元。原判无视上诉人已将两套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安装完毕近三年;上诉人无法调试涉争设备系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工期所致;被上诉人未将涉争设备进行妥善保管致设备受到严重损坏;被上诉人违约拒不付款等事实,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按合同原价款返还相应款项。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争设备质量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原审判决将涉争合同解除,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新绛中信鑫泰公司答辩称,一、山西灏业公司对涉案设备是具有调试义务,合同履行过程山西灏业多次调试涉案设备,直至中信鑫泰2018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山西灏业都未将涉案设备调试至《技术协议》约定标准,且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涉案设备本身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完成,故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认定正确。涉案设备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使调试也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鉴定意见书》是委托第三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所做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完整真实,明确详细记载鉴定过程、现场勘验等,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书》对于案涉两套设备有明确的记载,且涉案的两套设备数据均是一致的,并不符合“未经调试的设备对鉴定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则不适用本案。二、中信鑫泰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山西灏业公司不仅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到达《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而且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整个工期严重逾期,至今未进入调试阶段,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新绛中信鑫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署的《5.5m捣固焦炉机械设备件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其已付的设备款项1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9日为79057.15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5日,鑫泰能源公司与灏业机械公司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签订一份《5.5m捣固焦炉机械设备件合同》,合同标的为装煤车车载除尘器(2套)、装煤机构炉门密封罩(2套),合同价格为1590000元,预付70%,发货前支付20%,设备安调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质保金5%,备件交货期为20天,卖方负责运输至买方现场,现场安装施工周期为5天,设备安装及调试共计25天(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31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生效。同时鑫泰能源公司与灏业机械公司签订《新绛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装煤车烟尘治理技改工程技术协议》。2017年5月9日鑫泰能源公司与灏业机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用户装煤车现有条件,风机原来为90KW电机更改为75KW,并保证达到技术合同效果。2、合同第五项“保证与索赔”中,增加要求卖方必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调试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如卖方不能按买方要求在5月31日前安装完毕,每晚一天罚款卖方1000元,直至安装完毕。3、卖方按技术协议规定内容制作、安装调试,并达到技术协议中要求的技术参数,如不能达到要求,则卖方必须自行免费整改,并最终达到技术参数要求。如卖方第一次整改不能达标,则扣除卖方总合同价的1%;第二次整改不能达标,则扣除合同总价的2%;第三次整改不能达标,则赔偿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灏业机械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运至鑫泰能源公司,并安装完毕。其中一套除尘设备已完成调试,另一套除尘设备未进行调试。鑫泰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7月3日、11月10日支付灏业机械公司200万元,其中包括案涉合同的价款114.82万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署的《5.5m捣固焦炉机械设备件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已付的设备款项1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9日为79057.15元。本院依法作出(2018)晋082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原告鑫泰能源公司不服,依法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机械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车载除尘系统无装煤结构炉门密封装置,设备组成不完整。2、涉案车载除尘系统选配的风机风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且涉案设备设计存在缺陷(除尘布袋选型不合理,无火星补集器及烟气降温措施),无法实现《技术协议》的约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5.5m捣固焦炉机械设备件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5.5m捣固焦炉机械设备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涉案设备设计存在缺陷,无法实现《技术协议》的约定标准,所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2、原告支付合同的价款数额及应否返还。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5月10日、7月3日、11月10日收据所付200万元款项,部分是支付案涉合同的价款。原告认为已支付14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所付200万元款项应优先偿还以前另外五份合同的价款85.18万元,被告审理中的承认应为自认,故剩余的114.82万元应认定为鉴定过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案涉合同的价款,原告应返还被告案涉合同的设备。3、被告应否承担案涉合同的价款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绛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灏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签订的《5.5m捣固焦炉机械设备件合同》;二、被告山西灏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新绛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114.82万元;三、原告新绛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山西灏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的设备装煤车车载除尘器(2套)、装煤机构炉门密封罩(2套),由被告山西灏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拆除运走;四、驳回原告新绛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山西灝业公司和被上诉人新绛中信鑫泰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5.5m捣固焦炉机械设备件合同》及《装煤车烟尘处理技改过程技术协议》,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随后为被上诉人新绛中信鑫泰公司安装了1套装煤车车载除尘器、1套装煤机构炉门密封罩,但安装的设备经多次调试无法达到《装煤车烟尘治理技改过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目标,另外1套装煤车车载除尘器、1套装煤机构炉门密封罩后期虽安装完毕但一直未进行运行调试,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预期的除尘效果。被上诉人新绛中信鑫泰公司在原二审中就“涉案机械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标准”等问题提出鉴定申请,鉴于《技术协议》系本案诉争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且涉及到专门性技术问题,故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后,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山西灝业公司经催告拒不参与鉴定,不到鉴定现场,不提供鉴定材料,其虽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明确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详细记载鉴定过程、现场勘验等,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则不适用本案。根据鉴定意见涉案设备设计存在缺陷,无法实现《技术协议》的约定标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新绛中信鑫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7月3日、11月10日向上诉人山西灏业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按照上诉人山西灏业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200万元应优先偿还前述合同中的85.18万元欠款”,故原判认定剩余114.82万元为诉争合同项下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西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4元,由上诉人山西灏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杨晓英

审判员 靳 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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