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坤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诗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冀卓,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坤芳因与被上诉人梁诗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韦坤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诗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中,梁诗雅实际投资的是李某、罗轩所属的云尊集团公司的以太基金投资项目,梁诗雅只是通过韦坤芳认识李某,之后梁诗雅与李某洽谈决定投资后,再根据公司规定将投资款先汇入韦坤芳的银行账户,韦坤芳接着将款项全部转给李某,李某再转给罗轩,罗轩将款项转成USDT转到云尊集团,待公司审核批复转报单代币到罗轩账户后,代币按原路转到梁诗雅的账户,由梁诗雅自行进行认购操作。韦坤芳在梁诗雅的投资行为中只是中间人,真正接受投资的是李某、罗轩以及云尊集团。梁诗雅的投资账户一直是自行管理,投资之后,已经取得了分红15105元,分红的收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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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梁诗雅自己提取到韦坤芳的以太坊账号兑换成人民币,之后韦坤芳转给梁诗雅的指定账户。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韦坤芳向梁诗雅返还投资款错误。其次,如上所述,接收梁诗雅投资款的是李某、罗轩以及云尊集团,李某、罗轩以及云尊集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某、罗轩以及云尊集团为本案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再次,本案的款项是梁诗雅自愿投资,梁诗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投资的风险。梁诗雅的投资款只是通过韦坤芳的银行账户转到投资账户,韦坤芳对梁诗雅的投资款未有任何截留,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梁诗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诗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坤芳返还梁诗雅8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诗雅和韦坤芳是同事关系。2019年,经韦坤芳介绍认识到李某,期间梁诗雅听介绍知道一个以太基金投资项目,便转账10000元给韦坤芳代为报单,2019年12月2日梁诗雅合计转账100000元给韦坤芳,韦坤芳后来退回28000元给梁诗雅。期间,韦坤芳转款给梁诗雅,声称是上述以太基金项目的分红收益。2020年,梁诗雅向韦坤芳提出不再进行投资,希望拿回自己的82000元,韦坤芳多次以云尊集团系统出现问题而拒绝退回款项。2020年10月22日,梁诗雅以韦坤芳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梁诗雅因听信韦坤芳及案外人李某而向她们进行汇款,而后韦坤芳将部分款转给梁诗雅即声称属于投资项目的分红收益。至开庭之日,韦坤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罗轩等人在云尊集团的职工关系,故其将款项转给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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姿欣、李某再转给罗轩,并不能证实就是将梁诗雅的款项投入云尊集团,因此韦坤芳取得82000元无合法理由,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梁诗雅要求韦坤芳返还8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因韦坤芳取得的不当利益为金钱,韦坤芳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中应当包括孳息。孳息损失计算以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孳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梁诗雅向韦坤芳主张权利即从本案受案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韦坤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2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梁诗雅。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韦坤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梁诗雅提交的其与韦坤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内容:“梁诗雅:七万二一日的几多利息了?韦坤芳:四百左右。梁诗雅:利息系几多?韦坤芳:15%至18%”;“韦坤芳:币已经拨到了,进入认购,点首页合约,再点立即认购,输入USDF数量,打√点认购就可以了,赶紧认购呀。梁诗雅:明天起是不是按八万二算利息的?利息是多少?”;“梁诗雅:我刚才看看一万我是11月27号投的,28号的利息,(28号至12月2号共5日是一万的利息,按你说的一日40元算,5日得200元)。七万二是12月2号投的,3号得利息,而且是八万二的利息(3号至4号共两日,按你说的一日487元,两日得974元)。那总的利息就是200元+974元=1174元了,而上午你转账给我的是945元,少了229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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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芳:早安!先把利息兑换成USDF先。梁诗雅:早安!好,等下吃了早餐先。26粒复投从哪里可以看出来?上完第一节我再兑换。已提币了”。在韦坤芳提交的其与梁诗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内容:“梁诗雅:坤芳,提币地址是不是用回上次那个?韦坤芳:是的”;“梁诗雅:我刚才提币36.3了。韦坤芳:好的”。在韦坤芳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证明韦坤芳于2019年12月2日分两笔转账给李某共9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自认已经收到韦坤芳转来梁诗雅的投资款82000元,并已将该款项转给上级领导人罗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韦坤芳应否向梁诗雅返还82000元及支付利息问题。

首先,根据梁诗雅的起诉主张,其称是因相信韦坤芳所称的投资有分红而将涉案的款项转账给韦坤芳,后以不再投资为由要求韦坤芳返还款项。即梁诗雅是以投资的名义向韦坤芳转款,后以不再投资为由要求韦坤芳返还投资款。在梁诗雅与韦坤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梁诗雅向韦坤芳询问其投资的具体收益情况,梁诗雅也自认收到了韦坤芳转来的投资收益。在韦坤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梁诗雅自称其已经“提币”,即证明梁诗雅已经对其投资自行进行了操作。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梁诗雅对于其转账给韦坤芳的款项是用于投资以太基金项目是明知的,是基于投资的目的而将款项转账给韦坤芳,并且,梁诗雅也对其投资款进行了操作和获取了部分收益。其次,根据韦坤芳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一审证人证言,证明韦坤芳只是代为收取梁诗雅的投资款,之后已经转给了云尊集团的李某。从梁诗雅已经对其投资款进行操作和获取部分收益的事实,也可以印证韦坤芳已将梁诗雅的款项转给李某以用于投资以太基金的事实。因此,韦坤芳并非无法律依据而收取梁诗雅的款项,也未实际占有梁诗雅的款项,未从中获得不当利益,即韦坤芳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此,梁诗雅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韦坤芳返还82000元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韦坤芳辩称其不应向梁诗雅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所涉及的以太基金是否属于合法投资项目问题,是否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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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云尊集团的以太基金项目涉嫌犯罪,因此,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若当事人认为案涉的以太基金项目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对于韦坤芳所称本案遗漏当事人问题。因诉讼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起诉请求而确定,一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追加被告,李某、罗轩等人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因此,韦坤芳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韦坤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诗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均由梁诗雅负担,韦坤芳预交的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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