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男,回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系该支行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在2006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不成立;2.依法判决被告更正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原告的征信信息使其在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删除不良信息记录;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信息不良记录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精准扶贫户的身份以低利率前往被告处准备贷款,原告在向工作人员提交自己的身份信息后,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被告处有一笔贷款,剩余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被拉黑,不能再次贷款。原告坚信自己从未到被告处贷过款,便仔细询问,最后得知有人以原告名义于2006年5月18日在被告处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5月17日,至今还有4000元未还。原告得知此事后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了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确有此事,但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后,工作人员也承认用款人不是原告。原告认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信息在被告处贷款,被告不但没有认真审查,还与对方签订虚假合同,放出借款。如今又将错误的信用信息上报给中国人民银行,影响原告的个人信用,致使原告无法顺利享受国家对精准扶贫户的帮扶政策,对原告而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辩称,当时办理转贷贷款时,被告的客户经理认为是马某1本人办理,后来经被告调查发现,当时办理业务时,马广德在借款资料上签了“马某1”的名字,并不是马某1本人签字,且该笔贷款当时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马广德,由马广德实际使用,马某1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对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处原告马某1名下有一笔贷款的事实,这笔贷款并未真实发生,造成原告有不良信息记录,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贷款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8日,马广德以马某1名义向被告申请借款10000元,并以马某1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马广德在被告出具的借款资料上签了“马某1”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给马广德,马广德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原告马某1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2021年4月21日,原告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显示,贷款余额4000元,账户状态:呆账。借款到期日2008年5月17日,最近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马广德以马某1名义向被告申请借款10000元,并以马某1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资料中“马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且该笔借款实际发放给马广德,由马广德实际使用,该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信息不良记录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2006年5月18日原告马某1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原告马某1不承担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元及产生利息的还款责任;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马某1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柳媛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