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9号。 负责人:赵文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芮,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志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高志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甘0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原告交行省分行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甘民终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交行省分行与借款人甘肃蒲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邦公司)签订的Z1910LN15797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高志岐对蒲邦公司Z1910LN15797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截止2020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62479.17元两项合计14562479.14元及之后新增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高志岐对蒲邦公司Z1710LN156687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截止2020年3月11日借款正常利息371205.39元、罚息4156.25元、复利26333.86元合计401695.5元及之后新增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欠款合计本金1400万元、正常利息933684.56元、罚息4156.25元、复利26333.86元,总计金额14964174.67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高志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交行省分行与借款人蒲邦公司签订编号为Z1710LN156687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6.525%为准)。同日,交行省分行与高志岐签订编号为C190403GR621631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高志岐对蒲邦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历经两次展期,并于2019年8月15日对该笔借款本金进行重组,归还原借款本金后于2019年8月20日确认尚欠原借款利息371206.70元、复利3661.46元,但尚欠的利息及复利并未归还。截止2020年3月11日,尚欠正常利息371205.39元、罚息4156.25元、复利26333.86元,合计401695.5元,其中罚息、复利利率为约定利率7.125%上浮50%后为10.6875%。2019年8月15日,原借款本金重组时交行省分行又与借款人蒲邦公司签订编号为Z1910LN157975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利率为1至3年(含3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7.125%为准)。交行省分行与高志岐又签订编号为C1910GRG1579752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高志岐对蒲邦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借款人蒲邦公司向交行省分行出具还款计划,对借款1400万元做出还款承诺,高志岐作为保证人对该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交行省分行向蒲邦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蒲邦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于2019年9月发生逾期,高志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交行省分行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20年3月11日尚欠本金1400万元、正常利息562479.17元,合计401695.5元,之后将产生的罚息、复利利率为约定年利率7.125%上浮50%后为10.6875%。现原告交行省分行提起诉讼,请求连带保证人高志岐对蒲邦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4964174.67元及之后新增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志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交行省分行与借款人甘肃蒲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1710LN156687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的约定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省分行于2017年10月27日将1400万元支付给蒲邦公司,并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按人行人民币贷款1至3年(含3年)贷款人入账日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确定上述借款年利率为6.525%。后双方对于以上借款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4月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展期合同,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第一份展期合同开始,因一年期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75%上浮50%,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7.125%。最后一份展期合同展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高志歧在2019年4月8日展期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并又于2019年4月8日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高志歧对蒲邦公司编号为Z1710LN156687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8月21日,交行省分行与蒲邦公司协商对该笔借款未结清本金部分进行重整时,蒲邦公司向交行省分行出具欠息确认书,确认:截止2019年8月20日未结清的利息371206.7元,复利3661.46元、罚息0元均未予结清。蒲邦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21日前结清上述全部利息及截止利息结清日所产生的全部复利、罚息;保证人高志岐承诺,对上述贷款重组前未结清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按重组前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蒲邦公司出具该份确认书时,高志岐作为保证人在落款之处签字并捺指印。其后,蒲邦公司并未按承诺偿还欠款,截止2020年3月11日,尚欠利息371205.39元、罚息4156.25元、复利26333.86元,合计401695.5元,其中罚息与复利执行的年利率为约定年利率7.125%上浮50%后为10.6875%。 2019年8月15日,交行省分行与浦邦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1400万元进行重组时,重新签订了编号为Z1910LN157975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400万元用于归还原Z1710LN15668711号借款合同项下原贷款,授信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的约定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交行省分行与高志歧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高志歧对蒲邦公司编号为Z1910LN157975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省分行于2019年8月22日将1400万元支付给蒲邦公司,并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按人行人民币贷款1至3年(含3年)贷款人入账日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确定上述借款年利率为7.125%。同日,蒲邦公司向交行省分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针对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Z1710LN156687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借款1400万元制订还款计划,第一笔于2019年9月10日还款5万元等,并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借款人如未按照上述任一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则本笔借款提前到期(违约日为到期日),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相关措施。蒲邦公司出具该还款计划时,高志岐作为保证人在落款之处签字并捺指印。后蒲邦公司并未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还款,交行省分行于2020年3月12日向蒲邦公司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为:因蒲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次还款日未能按约还款,现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20年3月11日。其后,蒲邦公司再未还款,因本案所涉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除保证人高志岐之外的其他主体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交行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外,对于保证人高志岐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省分行举证的编号为Z1710LN156687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190403GR6216316号保证合同、展期合同两份、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欠息确认书、编号为Z1910LN15797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1910GRG15797521号的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还款计划、客户欠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确认书、客户欠款明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理后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志歧涉及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两项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经审查分别认定如下: 一、针对交行省分行与借款人蒲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1710LN156687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志歧作为保证人分别在2019年4月8日展期合同及与交行省分行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交行省分行与借款人蒲邦公司在二次展期即将到期时,双方除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办理借新还旧的手续外,对于借款欠息部分,由蒲邦公司向交行省分行出具欠息确认书,高志岐作为保证人签字予以了确认,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高志岐应当对蒲邦公司截止2020年3月11日尚欠的正常利息371205.39元、罚息4156.25元、复利26333.86元合计40169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行省分行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交行省分行与借款人蒲邦公司为借新还旧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Z1910LN15797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志歧与交行省分行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行省分行如约向借款人蒲邦公司支付借款1400万元后,蒲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交行省分行依据双方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已于2020年3月12日向蒲邦公司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现交行省分行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蒲邦公司签订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已属没有必要,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截止2020年3月11日,蒲邦公司尚欠交行省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562479.17元,两项合计14562479.14元,高志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行省分行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志岐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借款人甘肃蒲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Z1710LN156687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20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371205.39元、罚息4156.25元、复利26333.86元合计401695.5元及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高志岐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借款人甘肃蒲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Z1910LN15797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20年3月11日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562479.17元两项合计14562479.14元及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志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甘肃蒲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5元,由被告高志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景化冰 审 判 员  鄢莎莎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马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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