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家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原告赵家标的外甥女。
被告陶祝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蚌埠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家标与被告陶祝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家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元及利息25572元(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0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止),合计475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门面房一套,位于蚌埠市胜利东路私营经济开发区××号楼××层,面积为44.39平方米。同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费用22000元。房屋原告居住一年多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盖文斌。2020年5月18日龙子湖区纪委工作人员找到盖文斌处,声称该房产系葛志军担任村书记期间违法侵占集体财产所得,房产必须查封,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收走。之后盖文斌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解除原告与盖文斌的房屋转让协议,返还盖文斌购房款38700元。无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陶祝霞辩称,2000年被告租赁蚌埠市再生胶厂房屋经营大排档,该厂在被告处用餐所欠餐费2万余元一直未付。后再生胶长破产,但未解决欠被告餐费问题,被告无奈占有租赁的两间房屋抵付所欠就餐款。后村支书葛志军联系被告将一间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称没有房产证也没问题,有事他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蚌埠市私营经济开发区××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44.3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蚌埠市再生胶厂,所有权性质为集体。2005年1月20日,陶祝霞将上述房屋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6年5月18日,经人介绍,原告又与盖文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盖文斌,房屋转让价为38700元。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违法侵占集体财产,中共蚌埠市龙子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房屋所有权证从原告妻子手中收走,暂予扣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祝霞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辩称蚌埠市再生胶厂因欠陶祝霞餐费,将房屋抵给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从陶祝霞处购得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卖与盖文斌,现房屋所有权证被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该房屋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家标与被告陶祝霞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陶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家标购房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家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494.5元,由原告赵家标负担240元,被告陶祝霞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