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叶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住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莲(冀叶仔之女),住山西省右玉县。

被告:右玉县中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新城镇文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雁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胜,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雁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冀叶仔与被告右玉县中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右玉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为被告。原告冀叶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右玉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胜、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冀叶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右玉县中医院承担原告冀叶仔生活补助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右玉县中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冀叶仔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右玉县中医院就诊。右玉县中医院告知其营养不良、贫血,需输血住院治疗。血液配型后,下午5点左右开始输血治疗。输血后约十分钟,原告家属发现原告出现呕吐、神志不清、抽筋昏迷、生命迹象开始衰退的情况。后右玉县中医院采取相应的治疗过程中,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并通知立即办理转院手续。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6点左右转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专家帮助下终于将原告抢救过来,也找到了病因即溶血输血反应。本是O型血的原告在12月6日被右玉县中医院输了B型血约300cc。此后在大同三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原告被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原告认为右玉县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讼在案。

被告辩称

右玉县中医院辩称:一、右玉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患急性髓系白血病无任何关系。1.原告2019年12月7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入院情况一栏记载:“患者在一个月前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症状,头晕呈头重脚轻,未予重视及诊治,上诉症状加重,5天前全身乏力症状加重,稍事活动伴心慌、气短”,及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上午10时至我院就诊,经血常规检查显示,原告的血红蛋白只有39g/L,说明原告在我院就诊之前已经处于重度贫血状态。2.急性髓系白血病是由遗传或者是长期接触电离辐射及油漆、笨、染发剂等有损骨髓的物质而引起的,其患病过程漫长,不可能是因为前一天输血治疗,第二天就患病。二、右玉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后果。1.原告在悬浮红细胞刚输入血管后,感觉不适,我院医疗人员积极为其采取治疗措施后,原告于当天19时出院时无其他任何不适症状。2.原告被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但在入院检查及诊断证明上均没有显示原告有急性溶血输血反应。可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急性溶血输血反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辩称:同右玉县中医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冀叶仔因头晕到被告右玉县中医院就诊,被医生蔡晓芳诊断为:重度贫血(贫血原因待查),制定诊疗计划为:1.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支持治疗;2.输同型悬浮红细胞,补充红细胞及血红蛋白;3.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在原告家属签署输血治疗同意书后,右玉县中医院对原告血型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B型。随即右玉县中医院为原告输B型悬浮红细胞,在原告输悬浮红细胞后感觉不适,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护士及时拔除血袋,更换输液管,换上生理盐水,且给予鼻导管低流量吸氧,心电监护,并给予异丙嗪注射液25mg肌注等治疗措施。同时,右玉县中医院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约20分钟后,原告恶心、呕吐等症状消失。同日19时,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出院。12月7日,原告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伴NPM阳性,住院41天,支出医药费共计38433.04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血型检测结果为O型。

2020年5月23日,右玉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右玉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冀叶仔所患急性髓系白血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5月26日,本院委托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该鉴定。7月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目前白血病的病因和发病机制非常复杂,白血病的病因仍未被完全了解,故不具备完成该委托事项的鉴定能力为由,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不予受理该鉴定的通知。

另查明,2019年6月22日,右玉县中医院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其26名医务人员在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投保有每人限额15万元的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右玉县中医院的入院证、输血记录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右玉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危通知书、诊断建议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临床输血申请单、医嘱,被告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单、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受法律保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过错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医疗单位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冀叶仔因病在被告右玉县中医院治疗,右玉县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给原告输入异型悬浮红细胞,存在明显过错,但在其发现后及时拔除输血管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对应治疗,治疗后原告因输入异型悬浮红细胞导致的身体不适症状消失。虽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但原告在右玉县中医院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均无溶血反应导致患病的记载,在诉讼中,原告也未主张医疗鉴定,被告虽然提出鉴定申请,因山西医科大学以白血病的病因和发病机制非常复杂,白血病的病因仍未被完全了解为由,不予受理右玉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急性髓系白血病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的规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患急性髓系白血病是因输入异型悬浮红细胞导致,其主张的30万元赔偿费也明确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右玉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属于其内部或有关部门查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作考虑。综上,右玉县中医院虽在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过错未给原告造成明确的人身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右玉县中医院赔偿其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国人寿朔州支公司亦不承担对原告的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冀叶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冀叶仔已预交),由冀叶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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