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5515G。
法定代表人:段应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昌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记载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吴安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记载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明、吴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敏,被告吴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昌明、吴安青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3月2日的利息合计27089.44元,2021年3月3日以后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0687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按照当日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安农商(塔西)2017个贷字233201709280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月利率4.7125‰,逾期后加收罚息的贷款月利率为7.06875‰。借款期限届满前,因被告还款困难申请展期,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本金15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展期期限内月利率4.7125‰,逾期后加收罚息的贷款月利率为7.068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27089.44元,本息合计177089.4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昌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吴安青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李昌明在使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李昌明、吴安青与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农商(塔西)2017个贷字23320170928000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西支行向李昌明、吴安青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未约定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西支行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李昌明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又与李昌明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4.7125‰;并约定借款展期期间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3月2日,李昌明、吴安青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089.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安青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账户查询、贷款收回查询、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情况查询、还款计划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西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行使和承受。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西支行与被告李昌明、吴安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西支行代表原告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又与李昌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吴安青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但因《借款展期协议》是对《个人借款合同》的还款展期,且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吴安青与李昌明尚系夫妻关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还款,但其未按约定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昌明、吴安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日的利息为27089.44元;2021年3月3日及以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李昌明、吴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