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男,汉族,1970年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片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茂生与被告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30日做出(2020)新01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茂生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做出(2020)新01民终4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茂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2065.49元,利息43000元,交通费等400元,合计5546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被告下属原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因欠乌鲁木齐擎天商贸公司货款到期,无钱偿还,向我借款22065.49元清偿该笔债务。2001年1月,被告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
被告辩称
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收据也看不出是借原告款项,故不存在清偿借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我方不认可;2、按原告说法,该事项发生在2000年8月,原告起诉我公司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交通费等费用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4日,被告下属原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新疆化肥厂金工车间)因欠乌鲁木齐擎天商贸公司货款到期,乌鲁木齐擎天商贸公司将原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诉至法院,双方协商付款,因该厂无钱,原告王茂生当时系新疆化肥厂法律顾问,自愿支付22065.49元以了解案件,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当时负责人王纪才安排本厂会计于丽华出具2张收据,收款人处加盖出纳沙艳私章,写明内容合计为“收到王茂生现金付乌鲁木齐擎天商贸公司22065.49元”,并用于清偿该笔债务。2001年1月2日,王纪才安排本厂会计于丽华出具1张付据,付款人处加盖沙艳私章,写明内容为“今付新化律师王茂生10000元”,收款人处王茂生签字确认。现原告称被告未还余款,诉至法院,主张诉请如上。 本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返还借款12065.49元,利息36196.47元,交通费820元,打字复印费40元,合计4945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申请追加沙艳为第三人,后表示不再追加。被告同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并同意当庭予以答辩。 经查,原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系原新疆化肥厂下属金工车间为经营设立,后经多次合并分立,现已注销,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厂涉及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本案被告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系新疆化肥厂改制形成。 2021年2月7日,经本院调查通知王纪才就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原被告到场质证,王纪才陈述:1.2000年8月,原告用自己的钱为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垫付案件款22065.49元属实,自己当时让会计于丽华出具收据。该款应当是厂里借王茂生的钱。当时及此后双方一直未说过利息;2.2001年,自己听于丽华说王茂生来要钱,故让于丽华从筹措的原定发给职工工资的工厂资金中付给王茂生一半欠款,具体是于丽华办理,金额不清楚。剩余欠款自己以为厂里已还清,王茂生再未问自己要过;3.王茂生提交2000年8月14日、2001年1月2日的3张票据真实。原告王茂生、被告代理人武伟对王纪才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是被告会计于丽华通知自己,然后去拿的偿还借款10000元。 另,本院原审审理(2020)新0101民初330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为:(1)原告所说欠他钱的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结束后,应本院要求,被告表示确定答辩意见为公司不欠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茂生提交2000年8月14日收据2张、2001年1月2日付据1张,本院调查笔录1份、电话记录3份,(2020)新0101民初33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茂生于****年**月**日用自己的钱22065.49元为新疆化肥厂天山环保设备机械厂代为清偿债务,且该厂当时负责人王纪才让会计于丽华出具收据,此款应当是该厂借王茂生的钱,此后只偿还10000元,余款12065.49元一直未偿还,以上有收付据、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告所主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茂生主张的欠款利息36196.47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当事人应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于2001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欠款,对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自认未再索款。据此,因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在2001年1月前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主张债权,在2001年1月2日只得到部分清偿后再未就余款予以主张,至2020年9月14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化公司履行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审及本次审理中均就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同意履行义务。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应法庭要求,被告选择陈述答辩意见,不能认为被告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利。故原告诉求依法应不予保护。(三)因原告王茂生所主张偿还剩余借款12065.49元的诉求不受保护,故其所主张索款费用交通费820元、打字复印费4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茂生要求被告新化公司清偿剩余借款12065.49元、支付借款利息36196.47元,承担索款费用交通费820元、打字复印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茂生要求被告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2065.49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茂生要求被告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6196.47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茂生要求被告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82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茂生要求被告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打字复印费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志江 人民 陪 审员 李 芳 人民 陪 审员 王中慧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