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胜元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579527313。

法定代表人:常素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花儿强大纸业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D区23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89JE264。

经营者:涂邓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亮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花儿强大纸业批发部(以下简称花儿强大批发部)、程亮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洁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上诉人程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到庭参加询问,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花儿强大纸业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洁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洁诺公司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侧面印有洁诺公司的专利号,说明被上诉人明知洁诺公司产品包装有专利保护,其还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对故意侵权,应实施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

程亮亮辩称,其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侵权时间极短,所生产的侵权产品极少,实际获利也微乎其微,并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洁诺公司二审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请求驳回洁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儿强大批发部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洁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儿强大批发部、程亮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花儿强大批发部、程亮亮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花儿强大批发部、程亮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纸巾外包装(2)”的ZL20163030××××.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所记载专利权人为洁诺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纸巾外包装(2);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纸巾的包装袋;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外形;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涉案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涉案专利目前有效。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001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洁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于2019年12月5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会同谢某到南昌市洪城路的洪城大市场内D区“洪城建顺纸品加工批发部”,谢某出示已支付货款的“单据”,该店向谢某出具“收据”一张和“德龙(净享柔韧)”面巾纸10件(1件10袋,1袋8包)。将上述所取得的面巾纸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戴某1上述“单据”和“收据”进行复印。谢某从10袋面巾纸中取出1袋和1包和“单据”及“收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公证人员戴某2封装过程拍照,获取照片十六张并进行打印得到照片十六张,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谢某保管。

洁诺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经比对,洁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专利产品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

专利产品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

洁诺公司的比对意见:1.相同点:(1)主视图右侧有一鸟形与圆形的组合图案:一鸟从一圆形中探头而出,鸟头方向朝右;该圆形上下部分线条较细,左右部分线条较粗。该鸟与圆形组合图案的底层背景为一彩色矩形,矩形的左上角及左下角为圆角。主视图左上角印有产品商标。商标下为宣传语“净享柔韧洁净美好让生活至净至美每天都是新的旅行,邂逅舒适好心情”。宣传语下印有一圆形图案:圆圈内部有一心型,心型右上方与左下方分别印有“FREESTYLE”和“GOODJOURNEY”。该图案右侧印有“数字+sheets”表明纸巾张数。(2)后视图左上角印有产品商标。商标下为产品制造工艺介绍,为一矩形所框起。后视图左下方为厂家及产品信息介绍。后视图右下方为“净享柔韧”宣传语(为一矩形所框起)及其之下的商品条形码。2.不同点:主视图来说,图案底层颜色不同,商标标注不同;后视图来说,文字背景颜色不同,商标标注不同。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来说,二者构成相同。

花儿强大批发部的比对意见:公证实物封条完好,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都是一样的,只有图案的颜色不一样;商标不一样,洁诺公司是洁行天下,花儿强大批发部是德龍。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一致。

程亮亮的比对意见与花儿强大批发部一致。

一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花儿强大批发部与程亮亮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洁诺公司是专利号ZL20163030××××.X,名称为“纸巾外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面巾纸外包装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面巾纸,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各组合图案的具体特征等细节设计上并无实质性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整体图案基本相同,不同方位视图基本一致,两者局部地方的细微差异,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花儿强大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花儿强大批发部辩称其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程亮亮放在其店铺,庭审中程亮亮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强大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洁诺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亮亮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程亮亮的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洁诺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花儿强大纸业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0××××.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程亮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0××××.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南京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程亮亮负担4400元,南京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后视图标注了生产厂家“新建区德龙纸品厂”,侧视图有“专利ZL20163030××××.X”小号文字。程亮亮承认该厂系其开办,但已于2019年11月注销。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亮亮应否赔偿洁诺公司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洁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赔偿数额,洁诺公司认为程亮亮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侧面印有洁诺公司的专利号,系恶意侵权,对其应实施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根据查明的事实,程亮亮确有生产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但其已于2019年11月注销了新建区德龙纸品厂,洁诺公司亦未提交程亮亮在该日期后还在进行侵权生产的证据,应推定程亮亮已停止侵权生产。综合考虑程亮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涉案专利类型及洁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程亮亮赔偿洁诺公司20000元并无不当。洁诺公司对程亮亮提出的索赔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洁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京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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