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胡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被告:胡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1、胡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10.63元,合计7671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763%,借款期限二年,被告胡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材料,经本院查证,被告现住址不详,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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