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州,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从1999年6月至2019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186875.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住房公积金差额382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6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事业普工,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约定享受被告同等职工待遇,劳动期限为无限期劳动合同。1999年7月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702元,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缴交的住房公积金与上一年度相比差额为382元,被告应发放住房公积金差额3820元,1382元/月×10月=3820元。另,被告2008年已通过规章制度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并且其他职工亦有享受住房补贴福利。原告未享受过本单位的任何分房政策优惠,或其他优惠价格购买过任何住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186875.04元(计算方式参照同事韦某2010年发放的住房补贴为16988.64元/年,应向原告发放的住房补贴为2008年-2019年共16988.64元/年×11年=186875.04元)。为此,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99年6月8日,根据原告个人申请,为解决原告出狱后的生活和工作问题,试验场研究决定以编外人员形式,聘用原告到试验场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享受编外人员待遇。二、关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问题。首先,住房补贴在性质上是政府或单位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个人和家庭改革补贴,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已经纳入职工工资收入的津贴、补贴等,住房补贴问题实质上是城镇住房改革制度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也不是劳动法律规定的单位强制性义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及《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次,住房补贴是国家财政政策性补贴,根据2010年10月25日《关于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热科院房改〔2010〕391号)的文件要求,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和对象为:院在编退休职工和2009年1月1日以后在院在编在职职工。文件明确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编制内人员,编制外人员不符合发放条件,原告作为编制外人员不应享受该项政策,原告在起诉中提及的韦某是我场正式职工、编制内人员,与原告身份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获得住房补贴,原告2019年4月17日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主张2008年至2019年的住房补贴,根据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2018年之前的住房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发放住房公积金差额问题。首先,执行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缴纳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请求。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8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我场每年以上一年度月工资收入平均水平对住房公积金缴费基础进行调整,原告2017、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只有170元的生活补贴,即使按照儋州市2018年度月最低工资1330元的标准,单位也已按照法定的比例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补差的问题。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1999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基层生产队工作,原告享受同等职工待遇(工资、劳保待遇),聘用期间被告给原告按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及失业保险,双方未约定劳动期限。双方从1999年6月至2019年8月8日(本案庭审之日)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从被告处享受住房补贴或分房政策优惠。

另查明,原告就与被告涉案的争议事项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确认1999年6月至今,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发放无房补贴15876.3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发放住房公积金差额3820元。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儋劳人仲裁字〔2019〕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从1996年6月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7月9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作证复印件、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保对账单、社保缴款单、住房公积金明细、无房补贴情况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工作申请书、关于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黄惠莲正式员工合同、关于2018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范围的通知、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韦某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原告应当享有的职工福利;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首先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原告应当享有的职工福利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职工,有权利获得住房补贴。一、住房补贴不属于法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关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一)津贴。包括: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具体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林区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海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冷库低温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学校班主任津贴、三种艺术(舞蹈、武功、管乐)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收容遣送岗位津贴等。2.保健性津贴。具体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贴、科技保健津贴、各种社会福利院职工特殊保健津贴等。3.技术性津贴。具体有:特级教师补贴、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4.年功性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二)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食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站等。”第四条规定:“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均不在上述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工资、补贴或者津贴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发放住房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二、住房补贴亦不是原、被告约定的工资组成部分。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基层生产队工作,原告享受同等职工待遇(工资、劳保待遇),未见有关于住房补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发放住房补贴没有约定依据。三、原告不属于被告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对象及范围。住房补贴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自主裁量权的针对性补贴决策,其提供的热科院房改〔2010〕391号《关于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中的第三部分住房补贴发放范围和对象:“按照有关规定,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范围和对象为:院在编离退休职工和2009年1月1日(含1日)以后在院在编、在职职工,且已纳入农业部住房改革之初预算范围。符合发放住房补贴的具体人员包括:(一)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范围和对象:1.在编、在职和离退休无房职工;2.已以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售价购建住房及通过各种补偿购买住房,经核定后的面积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3.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未享受工龄补贴的职工;4.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未足额享受优惠比例的职工。”被告的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范围为有行政编制及事业编制的职工,原告是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制员工,二者在招录标准、招录方式、工资支付、日常考核标准等均不同。四、被告不给原告发放住房补贴不存在同等职工差别待遇的情形。原告称与其相同的职工韦某已经享受到被告发放的住房补贴,被告提供了韦某为在编职工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韦某在被告处不属于相同职工的类型。原告主张其福利标准应当比照与其相同的合同制职工待遇来确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与其相同待遇的职工享受了被告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招录未说明是在编、不在编,以及不存在编内编外等说法是属于对招录标准、招录过程的明显误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条规定:“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可知,如被告对原告存在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原告可以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能部门提出,由其核定是否应当予以补缴,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自199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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