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久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青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久满与被告张青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久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青林给付施工款27 39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6日王久满与张青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久满为张青林建房。合同中对工程设计、工程预算、主体结构、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施工方案、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不久后,张青林便口头要求对合同作出修改,一是东西厢房不用做组合柱,二是增加合同外工程。合同外工程有垒建东、南院墙及拆建一间洗手间,拆北正房前脸墙及两个门,并将两个门用砖封堵抹灰,又租用钩机挖化粪池、平整院子打灰,租用金刚车拉渣土等。合同内应付款项为68 195元(含出檐增加面积及张青林自己购买的部分材料),合同外应付工程款为19 200元,合计为87 395元。该建房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竣工,张青林至今仅给付王久满施工款60 000元。故,王久满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张青林辩称,不同意王久满的诉讼请求。首先,王久满施工质量差,张青林与其协商后未让其进行装修。其次,王久满所提的增项工程确实存在,但是用这些工程抵顶了合同内应做而实际未做的工程。最后,合同内应做未做的工程有墙地砖、门窗、吊顶、刮白、外墙抹灰和房顶罩面。此外,双方先前约定建房时有立柱和圈梁,但之后并未建立柱和圈梁。另,张青林还垫付了沙子、水泥款71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张青林(甲方)与王久满(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久满为张青林建造东西厢房。双方合同中约定:所建房屋“东西宽7.8米、南北长8米,建筑工程62.4平米,一层混合结合(混凝土平面层)”;“单价1300元每平米×62.4平米=81 120元(含地板砖、面砖、门窗、电、部分装修)。东西厢房单价1300元每平米,计价均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所有建筑大檐面积按二分之一计算)”;“地面(垫层10厘米)圈梁加立梁(立柱)过梁现浇屋顶”;工程内容中列明“房屋东、西、北出檐30厘米,南面出檐按建筑单价二分之一计算”,“内外墙抹灰,地面贴地砖,房屋前面贴面砖”;“门窗用200元每平米铝合金或塑钢,超出差价由甲方承担”;“地砖、墙砖25元每平米;外墙砖20×40,5元每块,超出差价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共有两道承重梁,正负零处有一道,平口处有一道”;“本合同不包含地暖、地暖上的混凝土砂浆保护层、厨卫设施、外墙保温、院内外化粪池、水井、上下水等”。王久满在建完房屋主体和水电工程后,双方协商不再由王久满进行装修。 另查一,就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双方协商确定为68平方米,施工中张青林累计共给付王久满工程款60 000元,并垫付水泥、沙子款7160元。 另查二,就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造价,王久满称:院子73平方米,平整加硬化7300元;卫生间建后再拆(未封顶)3500元;建化粪池5000元;2个正房门拆改并抹灰(含拆前脸)1200元;垒东院墙、南院墙8米并在内侧抹灰共2200元。就此张青林称:院子平整硬化面积无异议,但每平米造价应为30元;卫生间建后再拆的事实无异议,造价为1500元;化粪池一项费用为2000元;正房改门费用应为600元;院墙工程无异议。 另查三,张青林就未完工工程称:吊顶一项,插板每平方米造价120元,石膏板每平方米35元(不含工费);刮白每平方米造价30元;16根立柱和2个圈梁未做,造价10 830元;房顶罩面每平方米造价80元。就未完工工程王久满称:插板吊顶每平方米造价为50元,石膏板吊顶每平方米造价为35元,刮白每平方米造价为13元,房屋外墙抹灰每平方米造价18元;所建房屋为板含梁,房屋顶板与平口处的圈梁一体浇筑,所以圈梁工程已按约定建成;双方在施工中约定不再建立柱,且本工程为厢房,立柱加起来最多用8根,造价3000元;房顶如果不漏雨就不用罩面,即使罩面,造价最多2700元。 另查四,为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口头约定不做立柱,王久满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在场时未听到双方协商是否建立柱的问题。 另查五,经本院现场勘查,王久满所述顶板与圈梁一体浇筑与现场相符。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各项工程面积为:铝合金门窗12.41平方米、地砖面积50.65平方米、墙砖56.86平方米、东西厢房前脸墙砖29.75平方米、东西厢房北外墙墙砖20.07平方米、插板吊顶30.25平方米、石膏板吊顶20.4平方米、刮白91.58平方米、东西厢房外墙抹灰35.58平方米及东、南院墙外侧抹灰17.52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墙地砖工程每平方米造价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久满与张青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房屋主体完工后,双方协商确定不再由王久满进行装修,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就已完工工程,张青林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具体数额以约定的总工程款减去未完工工程的造价确定。院墙外侧抹灰工程一项,因院墙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建房工程内,张青林要求计算工程款时扣除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立柱工程一项,王久满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口头约定不建立柱,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房顶罩面工程一项,鉴于本次工程单价包含装修工程,因此从常理判断房顶罩面工程应在合同工程范围内,王久满并未对该项施工,相应费用应予扣减;圈梁工程一项,结合现场情况,应当认定该项工程已完成,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扣减。就未完工工程造价而言:墙地砖工程,结合双方确定的单价和现场勘查所确定的面积确定;门窗工程,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现场勘查所确定的面积确定;吊顶、刮白工程二项,依现场勘查确定的面积结合当地市场行情予以酌定;房屋外墙抹灰一项,结合现场勘查所测量的除前脸外的房屋外墙面积和市场行情予以酌定;立柱工程、罩面工程二项,结合所建房屋的规模,参照一般农村建房标准对所需费用予以酌定。就王久满所提增项工程,院子平整硬化一项,其所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化粪池、卫生间、正房改门工程三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各自所述和当地建房成本予以酌定;院墙工程一项,张青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久满建房工程款15 400元; 二、驳回王久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王久满负担149元(已交纳),由张青林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