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卓尼县,住卓尼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卓尼县某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卓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1与被害人朱某2因琐事在卓尼县藏巴哇镇上扎村鸡儿沟自然村街路沟口发生争执,继而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朱某1用石头、拳头朝朱某2的左后肩膀部位殴打了几下,致使朱某2受伤住院治疗。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2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与被害人朱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朱某2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3、朱某4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持石块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