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元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 被执行人:张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审理经过
朱元普与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豫1325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张海洋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朱元普借款100000元。因张海洋未按时履行,朱元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若不能按时履行应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地产管理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调查发现: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5千余元,本院已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兑付,同时将其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未持有股票、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本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仅实现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张海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朱元普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莹莹 审判员 孙仲杰 审判员 齐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