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尚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澜天湖大道澜天湖五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99254716G。 法定代表人:余大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尚敏与被告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天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林、被告澜天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99.4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1070元(庭审中变更为只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308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契税、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澜天湖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公司对该违约金也有账务记录,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尚敏为购买被告澜天湖公司开发的丰都县仙女湖镇澜天湖大道澜天湖六区2号xxxx房屋,与被告澜天湖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2、甲方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5895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庭审中,双方对实际交房时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交房时间,经本院要求当事人明确,原告表示以2018年4月1日为接房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专项维修基金、税收完税凭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缴纳房款、交付房屋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实际交房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确定按原告陈述2018年4月1日作为实际交房时间,因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故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应当自2018年4月1日起3年内主张权利,对超过3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只对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1196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保护,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如下:358952元/10000×1196天=42930.66元,原告只主张308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尚敏逾期交房违约金3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耀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宗良 书 记 员 冉倪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