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K79ME3D,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文屏南路老城建局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学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生,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林英,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诉被告徐林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与原告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分别诉被告王玉美、卯昌云、杨金芬、马光仙、马胜雄劳动争议五个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生,被告徐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不具备徐林英的用工主体资格;2.判决徐林英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3.判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不予支付徐林英经济补偿金;4.判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不予支付徐林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诉讼费用判由徐林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林英申请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认为该裁决程序违法,属于重复受理,并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民洁环卫公司)是徐林英的适格用工主体,徐林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徐林英的所有仲裁请求被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并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徐林英在生效裁决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仲裁申请,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应当受理。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既判力,已确认昆明民洁环卫公司是徐林英的适格用工主体,那么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就不能成为徐林英的用工主体,否则违背了劳动合同主体唯一性原则。二、徐林英已经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徐林英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三、徐林英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被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徐林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主张,徐林英系单方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四、徐林英的劳动合同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进行网签,属于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并且徐林英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因此不应当支付。五、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收到(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后,在15天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不过人民法院认为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诉讼应当分别起诉,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分别诉讼是诉讼程序的调整和延续,并非徐林英辩称的已经超过起诉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在未依法撤销生效裁决书前,另行确认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徐林英的用工主体,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并且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鲁甸县人民法院,请支持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林英辩称,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起诉。一、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在使用徐林英的过程中,没有为徐林英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无故解聘徐林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聘徐林英至解除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三、自徐林英入职以来,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没有与徐林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认为与徐林英已经签过网签劳动合同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应当支付徐林英二倍工资。四、本案徐林英主张的二倍工资未超仲裁时效。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在仲裁前置阶段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审查,并且徐林英于2020年年初向昭通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昭通市仲裁委于同年4月初才受理,徐林英申请仲裁的时间完全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出。五、徐林英提出自动离职申请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离职人员处的签字不是徐林英本人所签,并且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至今没有与徐林英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主动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徐林英的以下答辩请求:1.解除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与徐林英的劳动关系;2.判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2019年1月至今共2年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个月×2个月=2800元;3.判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元/个月×11个月=15400元;4.判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为徐林英补交2019年至2020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诉讼费用由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昆明民洁环卫公司在鲁甸县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登记成立了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并且当天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昆明民洁环卫公司承包了鲁甸县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等工程,后该工程由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6月6日徐林英到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清扫部工作,2018年6月25日双方约定徐林英每月工资为1400元。徐林英入职工作期间,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没有购买,期间也一直没有与徐林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8日徐林英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批准同意其辞职申请,但是至今没有向徐林英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徐林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6.25元,即(1350元+1350元+1350元+1260元+1350元+1350元+1305元+1380元+1350元+1260元+1305元+1305元)÷12个月=1326.25元。

2019年年底徐林英等11人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申请劳动仲裁,因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徐林英等11人于2020年4月8日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4月17日,申请人徐林英等11人以昆明民洁环卫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昆明民洁环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6月1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第〔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徐林英等11人申请仲裁的证据不足,裁决驳回了徐林英等11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2020年6月,申请人徐林英等10人以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为:1.裁决解除徐林英等10人与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劳动合同;2.裁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等10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00元;3.裁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等10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100元4.裁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返还徐林英等10人被强行扣押、扣留及未发放的工资15400元;5.裁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为徐林英等10人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6.裁决被申请人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按照昭市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补足差欠申请人马胜雄的工资2200元。2020年8月24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涉及徐林英的裁决内容如下:“……三、由被申请人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以下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如下:……3、向申请人徐林英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1936.25元(1326.25元/月×9个月);……五、驳回申请人……徐林英……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8月25日,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9日以徐林英等9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立案时以九被告为一案合并立案,不符合一案一立的审理条件,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故裁定驳回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起诉。2020年10月13日,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分别以徐林英等9人为被告,按照一案一立、一案一被告的原则,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件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新签),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劳动仲裁申请人徐林英用工情况说明、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劳动仲裁申请人徐林英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徐林英应聘申请(入职)表、徐林英离职申请表,徐林英离职前最后12个月工资表,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鲁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举办劳动用工登记系统操作视频培训的通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转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举办劳动用工登记系统操作视频培训的通知、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劳动用工登记网上办事系统的通知、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合同业务经办的说明;徐林英提交的身份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鲁甸县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参保信息查询、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工资基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鲁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鲁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1民初20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依徐林英的申请本院到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对其工作人员杨柳询问的《调查笔录》,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以下几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不是劳动者徐林英的用人单位;徐林英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时效;徐林英要求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与徐林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徐林英是否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判决时是否一并判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为徐林英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本院依次评析如下:

一、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劳动者徐林英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但是其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

二、徐林英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本案中徐林英未满五十五周岁,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

三、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9日以徐林英等9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起诉时效,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本院以(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起诉,不是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而是本院认为立案时以九被告为一案合并立案,不符合一案一立的审理条件,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故裁定驳回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的起诉。2020年10月13日,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分别以徐林英等9人为被告,按照一案一立、一案一被告的原则,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件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因此,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时效。

四、徐林英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林英自2018年6月6日入职,其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徐林英于2019年年底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申请仲裁,后因为受全国范围内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徐林英于2020年4月8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案件,徐林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五、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没有与徐林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应当向徐林英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提出已经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要求,与徐林英进行过网签合同,应视为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网签只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一种网络化管理方式,网签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和构成要件,因此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没有与徐林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应当向徐林英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林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6.25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徐林英每月工资金额1400元,应当以双方约定的1400元/月计算徐林英双倍工资的基数。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元/个月×11个月=15400元。

六、徐林英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019年11月8日徐林英因为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批准同意其辞职申请,但是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至今没有向徐林英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对于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认为杨金芬自动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林英以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自2019年1月至今未为其购买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2年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林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6.25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徐林英每月工资金额1400元,应当以双方约定的1400元/月计算徐林英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经济补偿金1400元/个月×2个月=2800元。

七、本案为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徐林英要求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徐林英可以另行向相关职权部门申请解决。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院认为,昆明民洁环卫鲁甸分公司是否应为徐林英补缴社会保险、如何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徐林英可以另行向相关职权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徐林英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个月×2个月=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支付徐林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元/个月×11个月=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徐林英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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