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 法定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嵩山路西电科大科技园。 法定代理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机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客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南山客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新0104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民、被告(反诉原告)南山客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24,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2,334.80元(324,350元×3‰×136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航站楼T3国内进港厅隔离区内一节售票服务柜台、国内进港厅1号、2号、3号门内三处售票柜台。国内进港厅1号门、国际进港厅3号门之间共两个指定发车位用以开通机场旅客巴士经营项目。双方共同确认租赁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共四年。第一年合同年度租金为60万元。以后年度,随旅客吞吐量的增减变动而变动。自2012年下半年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催缴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南山客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作为专营航空运输延伸服务的单位,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新疆机场公司完成接送航空旅客的运营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因运营成本上升我公司多次要求新疆机场公司按乌鲁木齐市发改委批文内容调节票价,但新疆机场公司在只考虑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予以拒绝,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我公司拥有新疆机场公司T1、T2两个航站楼巴士运营服务专营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机场公司只在T3航站楼设立售票区域,且我公司只能在T3航站楼载客。故T1、T2航站楼的年度客流量变化与本案无关,新疆机场公司依据三个航站楼的客流量计算租金明显有误。自2011年8月23日起,新疆机场公司又将公交线路及乌昌巴士线路纳入机场客运服务,多家经营客运服务的局面导致我公司承运的客流量锐减,对此情况下新疆机场公司非但未对我公司的租金相应调减,反而强行增加年度租金,失去租金调整的客观性及公平性。另,由于新疆机场公司以我公司上涨票价为由于2013年1月10日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整改导致我公司停运,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第三,在我公司承运的客流量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情况下,新疆机场公司强行阻止我公司上涨票价,并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导致我公司无法运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疆机场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在新疆机场公司率先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我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反之,我公司对上述情况提出反诉,要求新疆机场公司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新疆机场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新疆机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南山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35,8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作为专营航空运输延伸服务的单位,完全按照反诉被告要求,在乌鲁木齐机场完成接送航空旅客的运营业务,但在服务过程中,随着市场物价的高涨,反诉原告在票价负亏情形下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要求按乌鲁木齐市发改委批文执行市场调节票价,但反诉被告只顾自己单方盈利二不顾市场请势现状,强制不允许反诉原告调价,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双方合同还约定,每年租金随旅客吞吐量增减而调整,但是T1、T2航站楼交由反诉被告自营,且自2011年8月23日期起反诉被告又将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51路、27路及机场至昌吉的巴士路线纳入开通后,反诉原告承运的旅客量却急剧大幅度锐减,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不仅不调减合同规定的应减租金,反而单方提出旅客数量增加故增加租金的不合理要求。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所陈述的T1、T2航站楼并非是我公司自营,我公司亦未经营巴士运输业务,我公司执行票价是10元/人的标准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行为。且南山客运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南山客运公司的计算依据,其陈述票价浮亏情况和其反诉请求明细第四项相互矛盾,南山客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的计算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2010年-2012年全国机场生产统计公报3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8份,用以证明:根据公报显示的原告客运吞吐量,即可计算被告应付租金总额,减去被告已付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324,350元未付。 证据三:案件受理费缴款发票,用以证明:本案租金争议,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已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对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根据机场客流量浮动调整租金,而被告仅享有T3航站楼巴士运营服务专营权;对3份2010年-2012年全国机场生产统计公报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仅享有T3航站楼巴士运营服务专营权,无权参与T1、T2航站楼的巴士运营服务,故按机场全部客流量计算租金有失公平,应当仅按T3航站楼的客流量计算租金;对8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案件受理费缴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案审理时被告提出反诉交纳反诉费,故若原告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则被告的反诉亦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3份2010年-2012年全国机场生产统计公报、8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案件受理费缴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南山环线机场为支持其本诉辩称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租金计算方式、乙方即被告售票标准及涨价条件、运营方式及运营场地。 证据二: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旅客地面运输价格标准的请示,用以证明:原告就上涨巴士车辆票价事宜请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 证据三:关于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运营票价的函,用以证明:乌鲁木齐市发改委认为被告所运营的线路属于旅游客运范围,运营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证据四: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对其所运营线路票价进行上涨。 证据五:整改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拒绝被告涨价,造成其无法运营。 证据六: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华晋元有权在其向乌鲁木齐提交的《报告》中对于调整票价事宜作出批复。 证据七:客车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通行费缴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购置车辆费用及车辆折旧费。 证据八:不锈钢售票房购置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售票房损失为16,800元。 证据九:承包经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机场巴士运营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周玉明,因不能正常运营,导致被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2,597,49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旅客地面运输价格标准的请示、关于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运营票价的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及被告虽向相关单位对票价上涨事宜提出请示,但并未得到明确同意上涨票价的回复;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三份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仅是因票价上涨作出处罚,未限制运营路线服务;对场地租赁合同、客车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通行费缴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不锈钢售票房购置发票、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承包经营合同反而证明被告违反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中乙方不得转租、转包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对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旅客地面运输价格标准的请示、关于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运营票价的函、报告、整改通知书三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场地租赁合同、客车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通行费缴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不锈钢售票房购置发票、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查明事实进一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场集团巴士运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乌鲁木齐国际机场航站楼T3国内进港厅隔离区内一节售票服务柜台、国内进港厅1号、2号、3号门内三处售票柜台,国内进港厅1号门、国际进港厅3号门之间共两个指定发车位用以开通机场旅客巴士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机场巴士)。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共四年。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60万元,第二、三、四年租金,随旅客吞吐量增减而发生变化。即:从第二年开始,根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的旅客吞吐量,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进行逐年调整,调整前为A,年度客流量预计增减比率为B,年度客流量实际增减比率为C,B=[(下年度预计的年度旅客吞吐量-本年度旅客吞吐量)/本年度旅客吞吐量]×100%。C=[(下年度实际的年度旅客吞吐量-本年度旅客吞吐量)/本年度旅客吞吐量]×100%。调整后第二年年初预交租金R1=A+B×A(当客流量减少时B为负数),到第二年年底时,根据第二年实际年度旅客吞吐量计算得出第二年实际应缴纳租金R2=A+C×A(当客流量减少时C为负数),询价人根据R2与R1计算得出的差额将租金多退少补,以后年度以此类推。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上半年租金30万元及租赁保证金与应答保证金伍万元的差额人民币10万元,共计40万元向甲方一并缴纳。2010年10月1日前缴纳下半年的租金30万元。以此类推第二、三、四年的租金缴纳时间为每年4月1日前缴纳前六个月的租金;10月1日前缴纳后六个月的租金,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的,甲方可收回场地,并终止合同。……违约终止:因乙方责任,乙方未能如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于甲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的,甲方可在发出通知后,立即终止租赁……。 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旅客地面运输价格标准的请示》,申请对机场旅客地面运输价格上调,具体方案为“一、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候机楼发往市区(含昌吉市)价格标准:(一)旅客大巴运输车辆(含中型巴士车辆。12座以上):由候机楼发往至市区(含昌吉市)各点,固定点对点票价由原10元/人提高至15元/人的标准。(二)商务旅行车(7座以下):机场候机楼至市区(含昌吉市区)旅客所要求到达的目的地各点,提供商务旅客服务标准(VIP),实行定额票价20元/人。二、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候机楼至周边城市(五家渠、米泉市)价格标准:大巴(含中兴巴士车辆,12座以上)实行定额票价标准20元/人;商务旅行车(7座以下)实行定额票价标准30元/人”。 同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乌鲁木齐市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运营票价的函》,内容为“你公司《关于乌鲁木齐机场候机楼发往市区及周边线路运营票价的报告》收悉,由于你公司所运营线路属于旅游客运范围,运营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报告,因燃油上涨,驾驶员及、员工工资上涨,公交51路、27路延伸至候机楼分流客源、车辆维护成本加大等原因,向原告提出申请上涨票价。 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24日、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三份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对于随意提高票价等问题进行整改。 2013年3月被告撤场,被告自2010年8月31日起共交纳1,877,450元。 另查明:2010年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旅客吞吐量9148329人,2011年旅客吞吐量11078597人,比上年同期增长21.1%,2012年旅客吞吐量13347188人,比上年同期增长20.5%。 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24,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2,33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2010年度燃油补贴费733,040.34元;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因“7·5”和“9·3”事件被征用车辆运行损失补贴费13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限制票价提价损失10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回收反诉原告投入机场运营的全部车辆。本院因反诉标的额超出我院受理范围,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以移送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24,350元,被告自2013年3月撤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一年租金为6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726,600元[60万元×(1+21.1%)],第三年租金为875,553元[726,600元×(1+20.5%)],合计2,202,153元。被告已付1,877,450元,尚欠324,70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仅享有T3航站楼的巴士运营服务专营权,原告按照T1、T2、T3航站楼的总体年度客流量计算租金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二年开始租金根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的旅客吞吐量在上一年的基础上进行逐年调整,并未约定按照被告承租的T3航站楼旅客吞吐量进行调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被告抗辩租金应当计算至其停运时间即2013年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整改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已经停止运行,亦无证据显示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提前撤出租赁场地,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按日3‰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违约金132,334.8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按日3‰计收违约金不符合“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原告亦不能提出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被告欠付租金324,350元的利息上浮30%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核算为8,862.84元(324,350元×5.6%/365天×137天×130%,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3,435,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乙方车票售价想高于以上标准,必须书面报经甲方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故被告上涨票价需经原告批准同意,原告虽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调整机场旅客地面运输价格标准的请示,但上述请示中调整的价格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出申请涨价的报告中的价格并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就票价上涨的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其次,被告出示华晋元在2012年11月13日报告中作出的“可按市发改委批函执行,价格可按集团公司给自治区发改委申请执行”的批示用以证明双方就票价上涨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华晋元并未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签署涉案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华晋元系涉案场地租赁合同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且无证据显示华晋元在被告提出的报告中作出同意上涨票价的批复系经原告授权,被告出示的2008年7月16日华晋元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华晋元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上涨票价达成合意。最后,被告系自行搬离涉案场地,原告虽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其对自行涨价行为进行整改,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强制要求被告提前撤离涉案场地从而给被告造成上述损失,且原告是否同意上涨票价与被告提前自行撤离涉案场地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435,8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24,3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862.8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额456,684.80元,确认给付额333,212.84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2.96%,案件受理费8,15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4%即2,203.83元,由被告负担72.96%即5,94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43.2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 霞 人民 陪 审员 刘亚英 人民 陪 审员 孟繁荣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