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景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负责人:郑晓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双,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景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5,796.00元、拆解费2,000.00元,合计307,796.00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17时35分许,由姜海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X13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在会车过程中,将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姜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433,78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保险员现场查勘后备箱未损坏,后备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报告中对于原告后备箱的损失金额7,444.00元及涉及维修工时应予以扣除,其他部分请法院酌情保护。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17时35分许,由姜海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X13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在会车过程中,将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姜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有第C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姜海平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孙景会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33,78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日0时0分至2020年11月1日24时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经松原市衡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价格鉴定评估结论:×××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305,796.00元,有松衡鉴车[2021]第010号公估报告书为证。鉴定拆解费2,000.00元、评估费24,463.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后行李箱未损坏,对后行李箱的损失金额7,444.00元及维修工时应予以扣除;但在评估报告分析说明中,详细记载后行李箱盖损坏。另外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景会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件取回)、姜海平驾驶证复印件(原件取回)、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取回)、商业险保险抄件、肇事车辆照片、×××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拆解费、评估费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审核后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孙景会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姜海平驾驶原告孙景会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松原市衡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5,796.00元,有松衡鉴车[2021]第010号公估报告书为证、拆解费2,000.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孙景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要求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7,796.00元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孙景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理赔额度内向原告孙景会支付保险赔偿金307,79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评估费24,463元,由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4元,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松原集成街,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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