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鑫国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鑫国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鑫国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脚手架的租赁服务,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1607817.41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07817.41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一号院24栋,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故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沈阳鑫国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该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查明,被告在注册登记地址不存在办事机构、人员及实际经营情况,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建元大厦”,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所载地址亦为此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继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