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江雪生,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雪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江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松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被告人江雪生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江雪生因砍树纠纷与江某1在灌阳县的村路上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扯扭打在一起,在推扯过程中,江雪生将江某1摔倒在地上,造成江某1的左脚膝盖受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雪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诉称,2020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人无故将原告人家的枇杷树砍倒,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动手殴打原告人,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原告人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原告人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44.22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8640元(144元/天×60天)、护理费4828元(142元/天×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5412.22元。

原告人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江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某打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被害人自己撞伤的。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先某打人,被告人是正当防卫;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44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每天142元计算;其没有构成残疾,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只提供了57元的票据,只能按57元赔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雪生与被害人江某1系叔侄关系,2020年4月20日13时许,江雪生因砍枇杷树一事与江某1在灌阳县的村路上发生争吵,江某1先用手打了江雪生一巴掌,后二人互相推扯扭打在一起,江某1将江雪生压倒在地,在推扯过程中,江雪生将江某1摔倒在地上,造成江某1的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并左髌骨粉碎骨折。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告人江某1受伤后于当日即2020年4月20日16时09分被送至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3044.22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4周,加强营养;2、医师指导下合理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每月复诊1-2次,术后3个月后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0-12个月根据复查照片情况入院拆除内固定。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江某1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陆某、江某2的证言、被告人江雪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雪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原、被告人系叔侄关系且被害人江某1先动手打被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江雪生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相互推扯扭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江雪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江某1因身体受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江雪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人江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44.22元;2、误工费8814.54元(住院34天+全休28天,共62天×142.17元/天);3、护理费4833.78元(34天×142.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5、营养费酌定680元(34天×20元/天);5、法医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228元(灌阳往返桂林做鉴定,按2人计),以上共计31800.54元。因被害人江某1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9540.16元,被告人江雪生应赔偿被害人江某122260.38元。

原告人索赔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人索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江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江雪生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魏娟

人民陪审员  陆由元

人民陪审员  张雪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荣

代书 记员  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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