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儒侠,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女,****年**月**日出生,白族,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儒侠因与异议人钟雪平婚约财产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儒侠与被执行人钟雪平婚约财产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钟雪平的财付通支付账户资金冻结,并对被执行人钟雪平实施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钟雪平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驳回李儒侠的执行申请,解除对钟雪平财付通支付账户资金冻结和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湘08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李儒侠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李儒侠与钟雪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3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0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约定:一、钟雪平给李儒侠返还彩礼、偿还借款27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80000元;二、若钟雪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李儒侠就未付款项可全部申请执行;三、李儒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3月31日、4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钟雪平用手机给申请执行人李儒侠(手机号139××××2444)发短信要求其提供银行账号以便转钱,未回复,2021年4月11日又给另外两个手机号153××××0003、151××××8802发短信未回,通话未接。2021年4月20日,钟雪平找到李儒侠银行账号后给李儒侠华融湘江银行账号为6213××××8622汇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儒侠申请强制执行,永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2021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钟雪平的财付通支付账户资金冻结,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钟雪平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并于2021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钟雪平实施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钟雪平知道后不服,遂于2021年4月27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一方应债务方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协议支付的款项,书写收据,是债权一方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按照调解协议在2021年3月31日拟向申请执行人李儒侠支付第一期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李儒侠发出短信要求其提供收款银行账号、出具收据,申请执行人李儒侠不予回应,是其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造成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迟延”履行义务,其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李儒侠承担,2021年4月20日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在获得账户后支付50000元款项,应视为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及时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义务。所以,永定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20日后实施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事实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21)湘08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499号执行案对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实施的冻结财产、限制高消费等执行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李儒侠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钟雪平未按调解书按期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生效调解书,李儒侠有权就全部下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李儒侠于2021年3月31日已经通过代理人向钟雪平告知银行卡号,不存在李儒侠不配合提供银行卡号、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的情况,且事实上钟雪平也知道李儒侠的银行卡号,没有按期履行义务上的障碍。李儒侠在收到永定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及及时提供银行卡号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永定区人民法院未查看采纳,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钟雪平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驳回李儒侠的执行申请,解除对钟雪平财付通支付账户资金冻结和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但永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于钟雪平要求依法驳回李儒侠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未予审查和处理,遗漏该异议请求,且执行异议裁定对于是否因李儒侠的原因而导致钟雪平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永定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