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传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枣庄市汽车行业协会法务工作职工。
被告: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田屯村新远大加油站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周健,经理。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0402310417477J。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74号。负责人:刘玉柱,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55439773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鹏,系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传胜与被告李建、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李建及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传胜诉称,原告系鲁D×××××/鲁DE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雇佣驾驶员韩业昌。2019年12月3日9时24分,驾驶员韩业昌驾驶鲁D×××××/鲁DE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华沃水泥厂等待卸货时,被告李建驾驶鲁D×××××货车直接撞到原告所有的车辆上,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毁坏,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李建驾驶的鲁D×××××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68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26400元,以上共计:136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辩称,被告认可该次事故的发生,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加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合理合法主张以法庭认定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东方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该次事故的发生,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加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合理合法主张以法庭认定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牵引鲁D×××××号挂车,原告及被告方应提供该挂车的承保情况。以确定是否漏列诉讼主体,如确定该挂车无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因此对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枣庄鼎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12月3日9时24分许,被告李建驾驶鲁D×××××货车撞到停放在华沃水泥场内的鲁D×××××货车车头上,致使鲁D×××××货车受损,车上人员韩业昌(系原告驾驶员)腿部受伤。
鲁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经枣庄鼎好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枣庄市鸿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了枣鸿鉴评[2020]字第**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01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2019年12月23日,经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了鲁天评字[2019]第**号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日均停运损失金额为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2020]字第03号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8月31日,经我院委托,枣庄市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8961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用3500元;提交枣庄东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鲁D×××××车辆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在我厂进行事故维修。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停运3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及相关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驾驶车辆与原告停放在华沃水泥场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几方均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被告李建、东方运输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停放在工厂内部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建未能尽到安全行车义务与他人停放车辆相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未予以说明,则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及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免赔条例加粗加黑处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声明处为投保人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且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对此不认可,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赔条款对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尽到特别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适用该条款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承担。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为89610元。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停运时间为15天,参照原告的提交的停运损失报告,并参考同行业标准,酌情支持停运损失为500元/天,支持停运损失为7500元(500元/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及评估费5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结合本案鉴定情况,本院支持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为89160元、施救费为3500元、停运损失为7500元、评估费为2000元,共计102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传胜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共计元98160(89160元+3500元+7500元-2000元),两项共计100160元(2000元+98160元)。由被告李建赔偿原告周传胜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传胜共计100160元;
二、被告李建赔偿原告周传胜各项损失2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李建承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