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巧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国荣,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文峰物流城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C68DHXW。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巧慧与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国荣、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付款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购房款、手续费等款项合计11076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到2021年1月26日,利息为9492元);支付违约金178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文光路西文运街南第5幢410室、预测建筑面积为49.79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购房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的方式支付12万元购房款。现被告己逾期交付超过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疫情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根据相关规定应顺延6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己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付款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2万元是定金、48746元是购房款、1200元是财务手续费;
三、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次,共计40820元;
四、利息计算表,按年息4.35%作为标准来计算。
经出示,被告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200元的财务手续费不属于购房款;2.涉案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营业范围虽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有相关资质,被告公司并无该资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因在延期一年交房时间内遇到疫情,理应根据规定给付继续顺延时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原告李巧慧与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文光路西文运街南第5幢410室、预测建筑面积为49.79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商品房总金额178746元整,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时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32.87%,首付款58746元,其余价款120000元可以向出卖方贷款,被告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回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商品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买卖双方应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到房屋所有权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购房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借款12万元,借期8年,月供1569.97元。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8746元,2018年11月16日给付被告财务手续费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三张。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李巧慧分25次向被告分期付款共计40820元。
另查,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将尚未建成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原、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到房屋所有权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且被告至今未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房款,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效力,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17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巧慧与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巧慧购房款、手续费合计110766元,并给付原告截止2021年1月26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364.67元及违约金1780元,以上共计121910.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计1937.5元,由被告莱州天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